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20民初2353号
原告: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775345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21630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民用爆破服务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50000元。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第二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发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民用爆破服务协议”,第一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爆破作业给原告爆破施工。2018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炸材款等共计5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用爆破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地所在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应予服从”。双方在协议中已订有仲裁条款,现并无证据表明该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周磊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