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331号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1-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莎莎,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15日,住安,住安徽省庐江县div>
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卢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娟、许莎莎,被告渝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许莎莎,被告渝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2300元及利息37263元(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以58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40800元及利息124197元(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以194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向被告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2300元,履约保证金19470800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材料价格异常上涨,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实施。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8)渝0120民初110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8)渝01民终7701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自2018年1月11日解除,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并且驳回了被告超出以上范围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已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拒不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函三日内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均予以拒绝。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知,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双方可以约定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计算方法。如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与损失相当,两者不可重复适用。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8)渝0120民初110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8)渝01民终7701号),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9408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2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渝山水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停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责令承包人限期撤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损失100000元,2017年4月12日起原告持续的擅自停工,因此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件,原告收到了该函件,所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已经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06564.18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合同第2条第4款约定,被告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渝山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水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TLT-2,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它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19408465.90元。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08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条款约定,11.开工和竣工,11.5承包人工期延误,(1)逾期完工违约金表,要求完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2000元/天。(2)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累计计算,但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12.暂停施工,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承包人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他情形:因承包人原因的质量、安全整改、返工、事故处理等引起的暂停施工。15.变更,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设计变更、施工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项目、招标文件中的暂定价款项目等均属工程变更(所有工程变更须经设计及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确认,最后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方能有效)。15.4变更的估价原则,在履行合同中,按《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璧府发(2008)12号]及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7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15.8暂估价,15.8.1(1)发包人和承包人组织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无;发包人组织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无。(2)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方式选择暂估价项目供应商或分包人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16.价格调整,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不予调整。17.计量与支付,17.5.3最终工程结算价=招标范围内结算总价+增减及变更项目结算总价。17.5.4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璧山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22.违约,22.1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所承诺配备的人员、设备等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擅自撤场,否则视为违约。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22.2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同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不得擅自更改,否则视为违约。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22.4承包人未按照发包人及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组织施工的,视为违约。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一律承担。22.7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超过合同工期20日仍未完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责令承包人限期撤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2.8承包人不按约定进场施工10日以上,或施工期间,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擅自连续停工5日以上或累计停工10日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责令承包人限期撤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22.9其他违约按照通用条款22执行。24.1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以下简称农民工工资合同),合同第一条,基本要求。(一)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即本合同甲方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承担监督和维稳责任。(二)施工单位(本合同乙方)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即本合同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三)本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加强监督,督促其按月结清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四)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条,本工程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一)保证金由乙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一次性交纳甲方,保证金比例为工程中标价的35,金额人民币:582300元。甲方设立专用账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甲方账号:21020101200********,开户行:农商行璧山支行璧城分理处,如乙方未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甲方有权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若乙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应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弄明工资和其他应付农民工的费用。(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使用不足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补足等额资金。若乙方不补足资金,甲方可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取资金,用于补足等额保证金;如当月进度款不足以抵扣,在下月进度款中扣除余额,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工程开工三个月后,如乙方未按月结清了农民工工资,可向甲方申请从第四个月起,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工程形象进度同比例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必须附上已结清之日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和其它应付费用的有效证据,甲方审查核实后可按完工形象进度同比例退还保证金。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剩余保证金的退款申请,并同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册或其它能证明农民工工资和可能产生的其它应付费用已付清的充分证据。甲方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工地张贴无欠薪欠费通告,在通告7个工作日后,如没有接到投诉,方可退还保证金,否则暂不予退还,直至满足上述退还条件为止。(五)甲方接到农民工关于工资拖欠的投诉时,应及时核实农民工投诉情况,对乙方拖欠工资属实的,应责成其立即纠正,对于不服从协调解决,拒不改正拖欠行为的,将告知农民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水安公司已支付被告渝山水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2300元,履约保证金1940800元,合计2523100元。
2017年9月28日,千秋堰连通工程二标段农民工工资,经原告水安公司申请,被告渝山水公司同意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列支,本次共计发放7人次,合计金额为206564.18元。
2018年1月24日,被告渝山水公司起诉原告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已解除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撤离施工现场。3、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2018年1月11日向反诉原告发出的“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的函”中,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变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不予调整”为“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参照施工时重庆市璧山区信息价予以调整’。3、请求将平洞石方开挖单价由183元/立方米调整到489.89元/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渝0120民初1106号判决,一审判决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重庆渝山水公司对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被告安徽水安公司等单位投标,投标总价19408465.90元,投标报价汇总表列举分组工程报价金额,工程量及计价表列举了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单价、合价,其中平洞石方开挖(Ⅷ级岩石)单价为182.72元/立方米,合价4627667.22元,备注为主要考核项目。
2016年5月23日,重庆渝山水公司向安徽水安公司发出《重庆市璧山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其拟建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二标段),确定安徽水安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9408465.90元,并载明了工程范围、工程规模、隧洞、工期等。
2016年6月22日,重庆渝山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安徽水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
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徽水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璧山区水务局对重庆渝山水公司发出《关于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载明二标段承建单位安徽水安公司编制的隧洞开挖专项施工方案未通过专家审查论证,不具备隧洞开挖爆破作业条件,责令重庆渝山水公司督促安徽水安公司立即停止项目施工作业。
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水务局向重庆渝山水公司、安徽水安公司等四个单位发出《关于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继续暂停施工的通知》,载明按照重庆市水利局督察组对该工程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要求,以及璧山区水务局于2016年10月19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至今的动态跟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决定对该工程继续暂停施工。在暂停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禁止进行隧洞爆破作业施工。
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水务局向重庆渝山水公司、安徽水安公司等四个单位发出《关于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的通知》,载明对该工程项目前期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复核,认为整改事项基本到位,基本满足继续施工条件,同意该工程项目恢复施工。
2017年1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水务局向重庆渝山水公司、安徽水安公司等四个单位发出《关于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停工整顿的通知》,载明二标段施工单位安徽水安公司未进行爆破方案审批,整个工程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决定对该工程进行停工整顿。
2017年4月12日,安徽水安公司向该工程监理单位提交《暂停施工报审表》,载明:当前工程正在进行主体工程洞身开挖机支护施工,经测算,洞身开挖实际成本为489.89元/立方米,而工程预算成本仅为183元/立方米,实际成本远高于预算成本,洞身开挖每进尺一米要亏损2148元。仅此一项目目前已亏损152500元,预计全线将亏损4363000元。加之苛刻的合同条件:1、材料不调差,2、进度支付款比例70%。经研究决定,暂停施工。载明暂停施工原因为爆破成本过高等原因,持续亏损,无力维持工程正常推进。监理单位审批意见为:施工单位反映情况属实,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建议施工单位停工。安徽水安公司意见为:需报区主管部门,对材料调差、爆破费用进行专题研究。安徽水安公司于4月21日起对该工程停止施工。
2017年6月16日,重庆渝山水公司召集该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协调会,研究讨论工程复工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经专题会议研究,认为施工单位的诉求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精神,不同意对材料价格和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建设单位于6月2日下达了材料价格不予调差的复函并要求7日内恢复施工,但截至目前,施工单位未组织复工。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材料价格调差问题已明确不予调整。针对爆破费用增加问题,建设单位将继续向区级有关部门报告,最终是否调整,按相关部门最终确定的意见执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应于一周内到施工现场履职,并于2017年6月25日前基本完成对现场施工班组的清理,请施工单位于2017年6月26日前提出变更的具体施工方案报监理及建设单位审批并组织专家评审,完成设计变更相关手续。若施工单位未按上述时间节点要求积极组织复工,建设单位将通过司法程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责令退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责任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2017年8月15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重庆渝山水公司委托,向被告安徽水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目前,安徽水安公司既未报送具体施工方案,也未组织复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安徽水安公司的多次承诺。为此,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立即恢复施工,若贵司在2017年8月21日前仍未恢复施工,并对施工现场问题整改合格,重庆渝山水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责令贵公司无条件退场,并由贵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重庆渝山水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8年1月11日,重庆渝山水公司向安安徽水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司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贵公司擅自从2017年4月12日起暂停施工至今,我司及法律顾问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多次函告及口头要求贵公司复工,贵公司也多次承诺复工,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复工,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据此,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22.8条之规定,特函告贵司:1、从即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责令贵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前撤离施工现场。3、贵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贵司赔偿我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安徽水安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函。
安徽水安公司对该工程停工至今,要求重庆渝山水公司就施工合同中的材料价格和合同单价进行调整。重庆渝山水公司不同意调整,并要求与安徽水安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双方争议协商解决未果。”
一审判决还载明,“本院认为,重庆渝山水公司与安徽水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由招标、投标,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承包人安徽水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义务,在施工工期以内,不得未经发包人重庆渝山水公司同意擅自停工。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安徽水安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停止施工至今,该停工行为未经重庆渝山水公司同意,系违约行为,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8条的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擅自连续停工5日以上或累计停工10日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责令承包人限期离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1000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安徽水安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截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已长达近9个月,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重庆渝山水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施工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据此,重庆渝山水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安徽水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安徽水安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函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对方要求,本院依法确认重庆渝山水公司与安徽水安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
重庆渝山水公司请求判令安徽水安公司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并要求安徽水安公司赔偿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56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基于此,安徽水安公司没有合法理由继续停留在该涉案工程工地,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设备等撤离施工现场,加之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8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人限期离场的内容,本院支持重庆渝山水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撤离时间,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安徽水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工程施工现场。关于重庆渝山水公司要求安徽水安公司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8条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水安公司应当赔偿重庆渝山水公司损失100000元。重庆渝山水公司提出的超出以上范围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水安公司反诉请求确认重庆渝山水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本院已支持重庆渝山水公司确认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安徽水安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已就处理意见作相应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安徽水安公司反诉请求变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反诉请求增加平洞石方开挖单价。本院认为,安徽水安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对施工合同价格条款进行变更,安徽水安公司请求提高单价的合同条款是经过招标、投标后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确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明确约定不调整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安徽水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能够注意衡量风险,并自行承担风险后果,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增加平洞石方开挖单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有关人员、设备等撤离施工现场。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赔偿原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水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770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渝01民终77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二审期间,水安公司与渝山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
一、对于涉案工程爆破部分工程是否存在指定分包的问题。水安公司陈述,无书面证据证明渝山水公司指定分包,但在2017年4月12日的《暂停施工报审表》中提到过,489.89元/立方米包含了分包的费用,是爆破的管理费和材料费增加导致的。渝山水公司陈述,爆破需要资质,由于水安公司没有资质造成的,渝山水公司没有指定水安公司将爆破部分进行分包。
二、对于施工期间物价上涨问题。水安公司陈述,水安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璧山区政府作出的信息价打印件,在2017年4月12日的《暂停施工报审表》中也体现了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监理单位也进行了认可;合同中约定对于价格不予调整属实。渝山水公司陈述,材料价格确实存在上涨,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明确约定对价格不作调整,本案价格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
本院另查明,水安公司是具有爆破作业三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可以从事设计施工及安全监理。
本院认为,关于水安公司提出的渝山水公司指定分包的问题。水安公司虽然举示了《暂停施工报审表》进行证明,但从该表记载的内容仅仅是单价上浮,不能证明渝山水公司指定分包的事实,且水安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提出的渝山水公司指定分包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本案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对材料价格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合同专用条款16.1条中“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不予调整”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期内的人工、材料等相应的价格条款市场风险的自愿承担条款,同时也说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上述各项可能存在价格变化风险,该类风险只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故本院对于水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其他认定同一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向被告支付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施工合同》、汇款凭证3张、(2018)渝0120民初1106号判决书、(2018)渝01民终7701号判决书,发文登记薄、会议签到表、资金审批单、委托书、工资表、农村商业银行回执单7份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水安公司与被告渝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水安公司在未经被告渝山水公司同意下擅自停工,被告渝山水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水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8年1月24日,渝山水公司起诉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本院在(2018)渝0120民初1106号判决中确认,《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4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8条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擅自连续停工5日以上或累计停工10日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责令承包人限期离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1000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原告水安公司未经被告渝山水公司同意自2017年4月21日起停止施工,不履行施工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责令承包人限期离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100000元。该条对违约法律后果各条款之间的关系,当属并列关系。虽在(2018)渝0120民初1106号判决中,已根据该专用条款第22.8条确认《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责令承包人限期离场,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100000元,其余双方关于违约法律后果的约定仍然可以适用。现被告根据该条款抗辩“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成立。而且,原、被告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1940800元不予退还以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4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2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从《农民工工资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目的为,被告渝山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承担监督和维稳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已无实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目的之可能,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9月28日,依原告水安公司申请,已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列支7人工人工资,金额为206564.18元。扣除已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75735.8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施工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自《施工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375735.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75735.82元,并支付以375735.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38.24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8.02元,由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7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徐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盼
书 记 员 连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