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00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杨作国,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蒋兴菊,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彭某,男,200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彭永红,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范某,男,200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白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蒋某,男,200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王芬,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蒋维兴,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靳某,男,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靳光德,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杭育英,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卢祖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杨作国、蒋兴菊、彭某、彭永红、范某、***、***、蒋某、王芬、靳某、靳光德、杭育英、蒋维兴、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毅于2018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及被告杨作国、蒋兴菊、***、靳光德、***、蒋维兴、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罗晓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彭某、彭永红、范某、蒋某、王芬、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8年8月6日,由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及被告杨作国、蒋兴菊、彭永红、***、靳光德、蒋维兴、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罗晓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彭某、范某、***、蒋某、王芬、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对原告亲属刘某溺水身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3696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730556元的50%即365278元,其中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9日,被告杨某、彭某等邀约原告亲属刘某到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璧山区盐井河水库游泳。刘某在游泳的过程中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杨某等人的邀约行为以及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与刘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作为该水库的管理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在水库的周围我们设置了警示标志,事发前我们警示标志约有90张,有三分之二的警示标志内容是水深危险、严禁游泳,饮用水源、严禁钓鱼,有三分之一的内容是保护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就是保护人民生命,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有一张内容为保护饮用水源就是保护人民生命的警示牌,在离事故发生地点约50米的地方有一张内容是水深危险、严禁游泳,饮用水源、严禁钓鱼的警示牌,所以我们认为我公司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蒋维兴辩称:我孩子不认识原告的小孩,我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杨作国辩称:我小孩没有去游泳,2点过在街上玩,我大娃去接的他。
被告蒋兴菊辩称:我小孩没有去,我们没有责任。
被告靳光德辩称:我们没有责任,不认识原告方。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离得很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彭某、范某、蒋某、靳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被告杨作国、蒋兴菊系被告杨某的监护人,被告彭永红系被告彭某的监护人,被告***、***系被告范某的监护人,被告王芬、蒋维兴系被告蒋某的监护人,被告杭育英、靳光德系被告靳某的监护人。原告***、***系遇害人刘某父母。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重庆市璧山区盐井河水库的管理者。
2018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杨某、范某、彭某与刘林、刘某相约去游泳,在去游泳的途中,被告杨某、彭某离去,刘林、范某、刘某三人继续前往重庆市璧山区盐井河水库游泳,并在游泳的地方遇到被告靳某、蒋某。在游泳过程中,刘林、刘某溺水,被告范某、靳某、蒋某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但未取得效果,最后刘林、刘某溺水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派出所对被告彭某、范某、蒋某、杨某、靳某的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照片、视频、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盐井河水库通告牌、警示牌安装工程结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彭某虽然有相约游泳的行为,但并未随同前往游泳,而被告范某、靳某、蒋某在刘某等溺水后,均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尽到了救助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范某、靳某、蒋某、彭某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2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事发水库的管理者,原告以事发地点未见严禁游泳的警示标志,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但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水库周边设置了大量的警示标志,并对周边村社发放传单进行警示教育,已经履行了管理者的警示义务,考虑到事发地的面积等因素,要求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随处可见亦不现实,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