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忠胜,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卢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2163025。
法定代表人:王瑞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丽,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系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人员,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与被告邹忠胜、重庆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山水公司)、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邱波,被告邹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被告渝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被告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被告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被告邹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被告渝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被告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安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工程项目定金4200000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4200000元定金退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邹忠胜自称是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愿意将该工程包与原告承建,但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定金42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按照邹忠胜要求向其打款4200000元。事后,邹忠胜并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该工程已由被告渝山水公司按不同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黄河公司和水安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忠胜退款,但邹忠胜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由于被告渝山水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黄河公司与水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施工方,因此,要求四被告承担如诉请求。
被告邹忠胜辩称,被告邹忠胜从未因任何工程向原告收取过定金,故原告要求邹忠胜退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邹忠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山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渝山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黄河公司与水安公司。渝山水公司与原告和被告邹忠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邹忠胜是否收取原告定金也与渝山水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渝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黄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黄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水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定金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安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卡号为X的银行卡分二笔向被告邹忠胜卡号为X的银行卡转款4200000元,其中一笔2000000元备注为定金,另一笔2200000元未备注。
关于原告***为何向邹忠胜打款4200000元,原告***与被告邹忠胜在庭审中分别进行了陈述。***的陈述是:经案外人徐霞了解到被告邹忠胜承包了重庆市璧山区千秋堰-盐井河-同心水库连通工程,邹忠胜愿意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为承包该工程,向邹忠胜打定金4200000元。邹忠胜则认为,***等人经邹忠胜居间介绍,成功向黄河公司和水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并实际进场施工,而该4200000元,是***等人向邹忠胜支付的居间报酬。邹忠胜为支持自己的陈述,举示了重庆网络问政平台上发布的一篇文章,题目为《请璧山区揪出非法转包重点民生工程黑手邹忠胜背后的腐败份子》,实名举报人为向建明、毕强、胥应、***等28名民工。邹忠胜举示该证据拟证明***等人在该文中承认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进场施工,拟进一步说明原告在诉状上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同时也证明通过自己的居间服务,黄河公司和水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等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无法查清是谁发布的这篇举报信。
诉讼中,应被告邹忠胜的请求,本院调取了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原告***、案外人毕强、向建明的询问笔录。在三份询问笔录中,***、毕强、向建明对为何向邹忠胜支付4200000元这一问题上的回答基本一致,即***、毕强、向建明等合伙人看了涉案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通过邹忠胜转包了由黄河公司、水安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施工工程,为此,***等合伙人向邹忠胜支付了转让费4200000元,并实际进场施工。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渝山水公司,渝山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对外发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一期一标段由黄河公司中标,二标段由水安公司中标。黄河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一标段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毕强。
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在本案中的诉讼保全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收取了担保费用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招标公告、成交公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邹忠胜举示的《请璧山区揪出非法转包重点民生工程黑手邹忠胜背后的腐败分子》以及本院调取的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向***、毕强、向建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邹忠胜打款4200000元是否属定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问询笔录可知,原告***等人在向被告邹忠胜打款4200000元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了解,应当知道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施工方是谁。因此,若4200000元是原告为了承包涉案工程支付的定金,则该款就应当向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即黄河公司或水安公司支付,而不应向邹忠胜支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支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邹忠胜支付的4200000元是定金,依据的是其向邹忠胜打款时,有2000000元作了定金备注,本院认为,该备注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符合“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法律规定,原告仅以转款凭据的备注认定该4200000元是定金,证据不足;最后,在公安机关的问询笔录中,原告***、案外人毕强、向建明均承认他们三人与其他合伙人一同转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均认定以***名义向邹忠胜打款的4200000元是工程转让费而非定金。综上,原告将其向邹忠胜支付的4200000元定性为定金,并要求被告邹忠胜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渝山水公司、黄河公司、水安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邹忠胜退款是认为其与被告邹忠胜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其要求渝山水公司、黄河公司、水安公司担责是基于渝山水公司、黄河公司、水安公司分别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身份,但就涉案的4200000元,渝山水公司、黄河公司、水安公司显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2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云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