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0民初3433号
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186E。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军,该项目经理。
被告:邓大勇,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兴于,经理。
被告:谭兴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与被告邓大勇、被告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洞公司)、被告谭兴于、被告***、被告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书立、人民陪审员李爱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渝西公司撤回对被告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的起诉。原告渝西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蒋成军,被告邓大勇,被告谭兴于,被告***,被告龙王洞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渝西公司与被告龙王洞公司签订的《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被告邓大勇、谭兴于、***及龙王洞公司连带退还原告渝西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3、被告邓大勇、***、谭兴于及龙王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4、被告邓大勇、***、谭兴于及龙王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797840元;5、原告对所涉工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将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XX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邓大勇、***、谭兴于修建,被告邓大勇、***、谭兴于挂靠被告龙王洞公司与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经蒋会平(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负责人)介绍,被告邓大勇、***、谭兴于与蒋成军、黄世荣商议,有意将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房屋修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原告需交纳保证金1500000元。后原告分多次缴纳了保证金1500000元,同年9月初,原告组织施工队正式进场施工,同年10月2日,因被告与前期承包方发生打架纠纷停工,同年11月6日,恢复施工。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没有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停工,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王洞公司就丰都县方斗山福利院修建项目,补签了《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固定单价,即1200元/平方米计算,结算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项目总工期为3年,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的竣工时间为准;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宜。2016年6月26日又恢复施工,同年7月26日因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停工至今。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标准层施工完成了三层即3300平方米,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7797840元。
被告邓大勇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的签订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邓大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保证金只收到1000000元,被告***受公司委托与原告渝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原告方陈述在2015年9月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同年10月2日因被告与前期承包方打架停工,同年11月6日恢复施工属实。又在2016年1月12日停工属实,但不是因为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是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属实,具体时间记不得了。2016年7月26日停工至今属实,但不是因为没有办理手续,是在办理手续之中。现在工程已经施工到框架3层属实,2015年8月不是蒋会平介绍,是直接与蒋会平进行工程项目接洽。
被告龙王洞公司辩称,工程建设停工是因为该工程的相关建设手续没有完善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暂停施工,而不是被告方的原因而停工,该项目在完善手续后就能开工建设。且与渝西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停工部分双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建设周期是三年,现在双方签订合同才8个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我方要求继续执行合同。原告所诉的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不属实,渝西公司只缴纳500000元,其余1000000元是原承包人蒋会平缴纳与渝西公司无关。原告所诉的建筑面积和计价方式不属实,渝西公司2016年6月26日至7月26日停工一月只完成了600平方米的平层建设而不是原告所诉的3300平方米,其余部分由蒋会平建设与渝西公司无关。且与渝西公司签订的固定单价1200平方米包含工程主体、门窗、护栏、水电、消防等等),而原告实际没有做完,就原告的建设部分进行造价评估。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不存在,因为渝西公司所用的民工由被告雇请,在停工当天已告知另行找工作。
被告谭兴于辩称,该项目虽然跟被告所有的公司签约,但是被告对该项目并不了解,原告现场施工的方式和成本与相关规定不一样,房屋质量有一定瑕疵,邓大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工程款4660000元不认可,损失按照合同执行,被告同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丰都县民政局向重庆市龙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筹建“方斗山军人疗养所”。2014年6月24日,丰都县民政局作出批复同意将丰都县方斗山军人康乐园法人变更为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
2014年7月14日,***与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就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将该投资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建,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并解除合同。2015年7月31日,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甲方)与龙王洞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乙方龙王洞公司接收丙方***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与***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项目,原协议内容乙方认可,原丙方***的权利由乙方龙王洞公司享有,义务由乙方龙王洞公司承担……。二、甲、乙、丙三方合作的基础是建立在2014年7月14日,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建设项目与***双方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的框架范围内的补充协议,原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建设面积由原来的38000m2,现扩展为55000m2,整个项目现由乙方全额投资……。三、乙方以龙王洞公司建设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
2015年9月,龙王洞公司又将投资的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承包给蒋会平、蒋成军、黄世荣继续施工,同年12月5日,蒋会平、蒋成军、黄世荣三人签订《承建合伙协议》,一、……。二、以蒋会平为主,负责协调丰都县方斗山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的各项工作,以便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三、由蒋成军分管项目财务,项目施工管理操作由项目经理管理负责执行。……。2015年10月2日,***与前期承包方因施工琐事发生纠纷致蒋会平、蒋成军、黄世荣承包的工程停工至同年11月6日,后继续施工。同年11月12日,黄世荣转账支付该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同日,蒋成军支付该工程质保金500000元,2016年1月4日,丰都县国土局向重庆丰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函告因方斗山军人福利院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停止供电,同年1月12日,重庆丰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停电致该工程停工至同年6月25日。后恢复施工。2016年1月26日,蒋成军支付水电工安装工程质保金100000元。
2016年4月29日,发包方龙王洞公司与承包方渝西公司补签《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工程,工程地点: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15组……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人民币陆千万元(¥:6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1)…(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四部分补充协议……。七、…1.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以建筑面积审计的施工图内容:1200元/m2,结算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3.1承包方已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保证金500000元,3.2承包方应发包人要求于本工程复工前3日内缴纳保证金500000元。3.3保证金的退还:发包方从收到复工前保证金之日算起18个月,无息退还承包方保证金。3.4第一次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退还金额500000元,3.5第二次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收到复工前保证金之日起18个月,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十二、因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缓建或工程停建,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办理已建工程结算,发包方不承担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
2016年6月3日,发包方龙王洞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渝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部分:1、甲方委派***为本工程主要负责人,委派谭红灯为本项目经理。2、工程现场签证等涉及经济的相关资料文件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证方可生效。……。六、在于现在进场因甲方造成停工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造成的就由乙方负责。……。同年6月8日,蒋成军支付该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2016年7月19日,丰都县国土局再次向重庆丰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函告因方斗山军人福利院未经批准仍在违法建设,请停止供电,同年7月26日,重庆丰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供电致该工程停工,后渝西公司未在施工。
2016年12月14日(第一次庭审),渝西公司申请对所做工程的基础和标准三层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将渝西公司所做工程基础和三层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1月13日,渝西公司又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机械设备停工窝工损失、现场材料及其资金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渝西公司在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和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2016年7月26日至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17年2月14日,鉴定机构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鉴定需要,要求双方补交鉴定材料,同年5月9日,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鉴定需要要求本院核实相关鉴定材料,后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征求双方意见。2018年3月20日,该监理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本次造价鉴定范围内的含税(税金7294.05元+178.47元+51573.96元+3128.35元)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161095.78元(已完成工程量部分金额为1885483.57元;停工损失部分金额为275612.21元)。鉴定意见说明:1、……。2、渝西公司报送的停工损失部分的周转材料、机械费、工人窝工费所涉及的停工天数证据不明晰,鉴定仅对周转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工人窝工工资的单价进行鉴定,贵院参考作为判定停工损失总价的依据。3、停工损失部分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办公费涉及的停工天数及工资单价证据不明晰,现行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规定对停工造成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并无相关规定,不予鉴定该项费用。4、该工程由于地理位置原因需增加钢筋、水泥、碎石等材料的运输费用,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工程材料实际增加的运距,仅能鉴定材料每增运1km所增加的运费单价,具体材料增加运费的单价详见后附的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工程材料增加运费单价表,贵院作为判定材料增加运费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蒋会平、蒋成军、黄世荣三人合伙承建***投资的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后龙王洞公司接收了***投资的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渝西公司与龙王洞公司补签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前期蒋成军等三人合伙施工内容,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案所涉的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渝西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渝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具有建筑企业相应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龙王洞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致工程停工,符合渝西公司与龙王洞公司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渝西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主张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
二、已做工程价款的认定及利息支付问题。
原告渝西公司已完成部分建筑工程,被告龙王洞公司并未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应证据,且已完工程经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时也未对质量有异议和说明,结合已完工程层数,本院视为龙王洞公司对渝西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无异议。原告渝西公司与被告龙王洞公司解除合同后,龙王洞公司应向渝西公司支付已做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依据渝西公司的申请及施工图纸以及现场施工现状,鉴定渝西公司所做工程造价为1885483.57元(含税金62174.83元),原告渝西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结论载明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税金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担,故龙王洞公司扣除渝西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823308.74元(1885483.57元-62174.83元)。对于原告渝西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渝西公司在起诉时工程价款具体金额不能确定,但此时渝西公司享有龙王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及事实无争议,且在诉讼中龙王洞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导致渝西公司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丧失了对应享有工程价款带来的合理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龙王洞公司应以工程价款1823308.74元为基数从渝西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原告渝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金及利息支付。
渝西公司负责人蒋成军及其合伙人黄世荣缴纳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500000元以及水电安装质保金1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在渝西公司承接工程并对相应投入款项作出交接后,该1500000元保证金可由渝西公司主张权利。现渝西公司与龙王洞公司合同解除后,龙王洞公司应将该保证金一并退还给渝西公司,若在质保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龙王洞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渝西公司主张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龙王洞公司占用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其应承担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渝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工损失的计算问题。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停工期间现场材料损失为275612.21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渝西公司与龙王洞公司签订(2016年4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发包方不承担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期间的损失由渝西公司自行承担。渝西公司与龙王洞公司又签订(2016年6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在于现在进场谁造成的停工损失谁负责。渝西公司再次进场施工(6月26日)至停工(7月26日),直到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4日)要求解除合同止,这期间(共计100天)的损失依补充协议约定应由龙王洞公司承担。原告渝西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钢管、扣件、模板周转材料损失,渝西公司提供的数量龙王洞公司未签字确认也不认可,亦未提供租用、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作为参考依据计算具体损失,对此因渝西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渝西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塔吊、搅拌机、铲车),虽然未举示租赁发票,考虑到原告各主张1台的损失客观实际存在,按照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单价计算100天,其机械租赁费损失为60878元(255.45元/天×100天+53.33元/天×100天+300元/天×100天)。原告渝西公司主张工人窝工损失,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窝工人员的具体工资、工种及人数,参考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单价并按停工后客观需1人照看工地计算窝工损失为7290元(72.9元/天×100天×1人)。另原告主张的材料增加运费,按照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每增加1km的单价(钢筋2.63元/t、水泥2.00元/t、砂2.00元/t、碎石2.00元/t)及庭审中确认的距离(钢材46km、水泥60km、砂30km、碎石8km)以及依据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已完成部分和未使用部分的材料量(钢材164.16t+54.24t、水泥668.70t、砂580.93t+130t、碎石2010.29t+150t)计算运费为183886.47元(2.63元/t×46km×218.4t+2.00元/t×60km×668.70t+2.00元/t×30km×710.93t+2.00元/t×8km×2160.29t)。原告渝西公司主张停工期间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和办公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明晰,且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规定无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五、原告渝西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本案中原告渝西公司因被告龙王洞公司原因致工程未竣工就停工,工程是否继续修建以及最后是否能够验收合格尚不确定,现双方合同解除,渝西公司不再修建涉案房屋,该工程目前尚不具备变现处置条件,且渝西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座落及范围不确定,故渝西公司主张享有相应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为2350975.42元(1823308.74元+275612.21元+60878元+7290元+183886.47元)。本案中龙王洞公司已接收***之前投建工程的权利、义务,且龙王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兴于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渝西公司与龙王洞公司解除合同后,渝西公司已做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龙王洞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渝西公司主张***和谭兴于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定和约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渝西公司要求邓大勇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工程有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停工各项损失共计2350975.42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0元,被告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胜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