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789号
原告:重庆芬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瞿伦志,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远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芬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淑、秦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伦志,被告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9219.57元(起诉时请求842657.5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1014360元,最后放弃部分请求变更为939219.57元)及鉴定费20000元;2、请求法院将保全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龙王洞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施工。新厦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劳务包含施工机械设备、施工辅助材料等,并于2015年4月15日入场施工,期间该工程因发包方和新厦公司的问题不断停工。2016年6月,新厦公司退出施工,龙王洞公司再次引入渝西公司施工。渝西公司入场后,同意原告按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继续履行,前期劳务费一并由被告结算支付。被告入场后仍不断停工,导致原告损失。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退场,龙王洞公司再次引入他人施工。被告退场时,原告已完成基础和主体1-3层楼的施工。被告已于2018年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已判决龙王洞公司将包含上述基础和主体1-3层楼的工程款及损失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
被告渝西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无支付义务。原告是与新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6月8日解除合同后,龙王洞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渝西公司,***挂靠渝西公司施工。芬杰公司委托邓志锋与***协商,由芬杰公司继续施工。现原告找不到邓志锋才找我公司的;即便我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原告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以我方与发包方工程鉴定价款为依据主张劳务费不能成立。因我方与发包方工程鉴定价款是按定额计算的,原告的劳务费计价方式不同。案涉工程并非由我公司施工,实际承包人是***,我公司没有支配案款的权利。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应由执行程序解决;3.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4.原告与新厦公司解除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邓志锋承担,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5.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涉案工程是***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6.挂靠单位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因为无明确的法律规定。7、芬杰公司应该完成的劳务工作是除水电劳务外的所有劳务,而芬杰公司只完成了主体框架结构劳务(三层楼)。原告与***协商拟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按标准层建筑面积190元/㎡结算,故乘以3106.08㎡计算原告芬杰公司应得价款为590155.2元;8、***只得到包括芬杰公司完成的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劳务款,不包括内墙支筋、贴网子、外墙贴钢丝网、顶棚打磨、地坪、梯步抹灰、外墙散水浇筑、屋面抹灰浇筑、安全文明施工费、装饰装修人工费、其他零星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芬杰公司同样未完成上述工作,故应从其综合包干价中扣除;9、芬杰公司主张的价款过高,占工程总价款的61%,违背工程预算规定,其算法错误。10、***的结算方法,扣除芬杰公司未完成部分后,其只应得到40多万元。
被告***辩称,1.邓志锋是项目开发商负责人,本人一直是跟邓志锋联系,我及邓志锋均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我与原告无关系,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只做了工程1-2层的人工,第三层是邓志锋找他人做的。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丰都县民政局向重庆市龙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筹建“方斗山军人疗养所”。2014年6月24日,丰都县民政局作出批复同意将丰都县方斗山军人康乐园法人变更为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
2014年7月14日,邓志锋与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就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邓志锋将该投资工程承包给新厦公司承建,新厦公司与2015年2月5日与芬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六、工程内容:1#-11#楼劳务承包;七、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墙面、不含外墙工作等;八、承包合同综合包干价格为375元/㎡(不含税金及水电费)…”。施工过程中,邓志锋与新厦公司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并解除合同。
2015年7月31日,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甲方)与龙王洞公司(乙方)、邓志锋(丙方)签订《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一、乙方龙王洞公司接收丙方邓志锋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与邓志锋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项目,原协议内容乙方认可,原丙方邓志锋的权利由乙方龙王洞公司享有,义务由乙方龙王洞公司承担……。二、甲、乙、丙三方合作的基础是建立在2014年7月14日,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建设项目与邓志锋双方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的框架范围内的补充协议,原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
2016年4月29日,龙王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渝西公司补签《丰都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人民币陆千万元(¥:6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2016年6月3日,发包方龙王洞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渝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
2016年7月19日,因供电问题致该工程停工,后渝西公司未再施工。在前述期间,芬杰公司未撤场,一致在涉案工程继续其原施工内容,后完成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9#、10#号楼的基础及1-3层主体框架劳务部分,未进行内部砌体和内外墙抹灰。
渝西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龙王洞公司等,请求支付工程款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230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龙王洞公司支付渝西公司工程价款及停工各项损失共计2350975.42元及利息并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渝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渝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前述工程款、停工损失的判项,并查明该案涉案建筑坐落在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方斗山军人福利院9#、10#号楼。本案所争议的9#、10#号楼的基础及1-3层主体施工劳务部分费用包含在前述判决的工程款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司法鉴定的内容项目意见不一致,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综合包干价350元/㎡作为计价基础,该价格在扣除室内砌体及内外墙抹灰人工单价后再乘以面积,计算的造价即为芬杰公司劳务款。
后本院根据芬杰公司申请,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9#、10#号楼基础工程及以上三层楼的砌体和内外墙抹灰的人工单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渝金鉴(2021)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内墙抹灰不含税单价为10元/㎡、含税单价为10.3元/㎡;外墙抹灰(不含外脚手架)的不含税单价为13元/㎡、含税单价为13.39元/㎡;外墙抹灰(含外脚手架)的不含税单价为18元/㎡、含税单价为18.54元/㎡;砌体不含税单价为119元/㎡,含税单价为122.57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由芬杰公司垫付。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计算清单及代理词中均认可涉案工程9#、10#号楼一至三层楼的建筑面积为3106.08㎡。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2016)渝0230民初3433号案件庭审笔录,(2018)渝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重三环司法鉴定(2017)153号],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渝金鉴(2021)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芬杰公司系与新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劳务,后新厦公司退出施工,由被告***挂靠被告渝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从发包方龙王洞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原告芬杰公司继续在讼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芬杰公司与被告渝西公司虽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渝西公司及被告***在承包该工程时认可原告芬杰公司继续承包劳务施工,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挂靠被告渝西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享受讼争工程的权利义务,故其与被告渝西公司共同成为前述事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原、被告双方并未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默认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并履行。原告芬杰公司最终完成工程内容为9#、10#号楼的基础及1-3层主体施工劳务,该部分工作内容已全部由被告渝西公司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并获得价款,故被告渝西公司及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芬杰公司支付其施工部分工程的劳务价款。
关于原告芬杰公司劳务施工价款的计算,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按综合包干价350元/㎡作为计价基础,该价格在扣除室内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单价后再乘以面积即为芬杰公司劳务款。具体计算方法为:因综合包干价350元/㎡是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故应根据鉴定得出的各项工作内容的单价计算分项总价后,再将分项总价分摊到房屋建筑面积上,得出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砌体和内外墙抹灰单价,再从综合包干价350元/㎡中减除该单价,再乘以房屋建筑面积,即为原告芬杰公司劳务价款。被告渝西公司主张按190元/㎡乘以3106.08㎡计算原告芬杰公司应得价款为590155.2元;被告***计算劳务费总金额为1087128元(3106.08㎡×350元/㎡),应扣除的费用包括内墙抹灰费用127443.46元(12373.152㎡×10.3元/㎡)、外墙抹灰费用51188.94元(2761㎡×18.54元/㎡)、砌体费用为73542元(600m³×122.57元/㎡)及其他费用后认为仅计算402278元。
结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渝西公司同意前述计价方法但未明确如何计算内外墙抹灰面积及砌体的体积;原告芬杰公司自身提供的计算方法无明确依据不足采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内外墙抹灰面积及砌体的体积可作为计价依据。同时,因原告芬杰公司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375元/㎡不含税金,且原、被告双方未重新作明确约定,故本次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的350元/㎡综合包干价也不应含税金。同时该合同对外墙抹灰是否含外脚手架约定不明,原告芬杰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包含外脚手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按含外脚手架的价格计算。故结合上述分析确定的分项单价,根据被告***主张的面积计价为:内墙抹灰费用123731.52元(12373.152㎡×10元/㎡)、外墙抹灰费用49698元(2761㎡×18元/㎡)、砌体费用为71400元(600m³×119元/㎡)。前述价款再分别摊销到房屋建筑面积3106.08㎡上,即为应扣除的室内砌体及内外墙抹灰人工单价共78.82元/㎡(244829.52元÷3106.08㎡)。则原告芬杰公司劳务价款相应计为:(350元/㎡-78.82元/㎡)×3106.08㎡=842306.77元。
原告芬杰公司还主张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综合包干单价还应扣除内墙支筋、贴网子、外墙贴钢丝网、顶棚打磨、地坪、梯步抹灰、外墙散水浇筑、屋面抹灰浇筑、安全文明施工费、装饰装修人工费、其他零星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因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自认只从综合包干价中扣除砌体和内外墙抹灰费用,另一方面二被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芬杰公司约定了上述施工内容或法定应当扣除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渝西公司还主张应扣除钢管及扣件、螺丝的赔偿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芬杰公司主张外墙工作不是其工作内容,但其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外墙工作约定部分“不含外墙”,系手写修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还主张讼争房屋基础施工中超出6米深度砼浇筑及钢筋笼制作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芬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重庆芬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842306.77元及鉴定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芬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6.58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春 秋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秦庆(院印)
书 记 员 徐 荻 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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