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648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袁光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焊工加木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之父),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186E,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远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清,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袁光强、***与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袁光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举证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光强、***与被告***、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光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595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595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渝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工程的单项木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及现场技术交底内的模板制作安装;合同总工期为210天;合同单价按照实际施工投影面积1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后支付所完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1年满后全部付清。2019年2月15日,鉴于***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出现至少五、六次停工,总停工时间超过8个月,为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化解矛盾,原告遂委托其父***与***签订《木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为:开工之日起8个月,即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总金额的97%,余款结构验收付清。2020年1月12日,原告委托袁光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595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2月进场至2019年10月出场,共计施工10.5个月。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天,但合同还约定,原告的施工必须满足我方工程进度需要,若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增加工程量或停工,则工期顺延。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停工几次是事实,但已经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与我进行的结算属实,我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90438元,已支付482660元,未支付459524元。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另:将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因雇请他人代完工费用7200元、分配提前支付工程款482660元的利润、赔偿医药费5169.90元、赔偿拉电闸损失26600元(7次×3800元/次)。
被告渝西公司辩称,请求严格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执行收取已垫付工程款的利息,确认工程款459524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1.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工程系我司承建的在建项目,尚未竣工。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支付所完工程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1年满后全部付清,本案尚未到达付款时限,故不应支付。2.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分包方式及结算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全垫资工程。因此,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82660元,原告应当从垫付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支付利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增加工程量或停工,工期顺延,且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约定。我司对结算清单中的赔偿部分65000元不予认可,应予以扣减。4.***与**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我司认可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结算清单上**委托袁光强代为结算予以认可,但其金额459524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尚需印证。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以**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2019年2月15日的木工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后,因***原因导致中途出现停工情况等;证据3.2019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从2018年春节至2019年5月初,因***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等;证据4.渝西建筑聚鑫综合楼项目木工结算清单,拟证明袁光强代表**与***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5.委托书二份,拟证明**将案涉工程委托袁光强、***负责,由袁光强与***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6.合伙协议,拟证明**与袁光强、***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证据7.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袁光强、***在施工过程中,曾向简和平、袁光勇借过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方举示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原告方未告知***,不予质证。被告渝西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其只承认***与**签订的劳务分包主合同;对证据6、证据7其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以**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2020年1月12日的渝西建筑聚鑫综合楼项目木工结算清单,拟证明袁光强代表**与***对原告方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3.2019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条(附项目工程协议书),拟证明袁光强收取***工人工资10万元等事实;证据4.2019年8月27日的收条一张;证据5.2019年9月26日周静科书写的草稿类生活费纸条一张;证据6.木工工人生活费收条;证据7.2019年8月18日的收条,拟证明周静科收取生活费6000元;证据8.治安调解书,拟证明***与***在案涉工程工地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证据9.涪陵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含领条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纠纷中,原告方将***打伤的事实;证据10.原告未完工清单(***电脑自制打印件,无原告签名确认);证据11.袁光强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损失26600元(***电脑自制打印件,无原告签名确认);证据12.照片(***电脑自制打印件,无原告签名确认),拟证明原告方阻止施工的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渝西公司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后,认可***的证明目的。
被告渝西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渝西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渝西公司已代***发放木工工资4次共482660元。
原告方对被告渝西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渝西公司结算前自己支付的,原告方只认可最后的结算清单。被告***对渝西公司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后,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予认可的部分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单项木工工程分包给**,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及现场技术交底内模板制作安装;总工期为210天;单价以实际施工投影面积按照1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后支付所完工程款97%,其余3%作为质保金,1年满后全部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20日,**授权***、袁光强对案涉工程的大小事务全面负责。同年2月15日,***即与***签订《木工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开工后,因***原因出现停工情况,若2019年2月15日后再出现停工,***应支付木工组误工费100元/人/天,并承担***的所有损失;若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停工,由原告方承担***的所有损失,直至复工时止。2.单价计算方式按原劳务分包合同不变,超出合同图纸以外的施工工程按实际施工投影面积计算。3.合同图纸以外的变更,原告方按***书面变更书或图纸当面谈价后施工。4.工程付款时间为开工之日起8个月,即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总金额的97%,余款在结构验收付清。
2019年5月8日,***、袁光强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5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春节前后第一次停工,由***支付原告方误工费6000元(已支付);2019年4月初停工,由***支付原告方误工费200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15000元);2019年5月初停工,由***支付原告方误工费16000元;***共欠原告方误工费31000元。2.由***承担因停工的损失34000元。3.之前因***原因停工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19年5月9日安排木工进场施工。5.今后因停工而产生的误工费按标准170元/人/天计算;若***原因再次停工,由***赔偿原告方因停工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若因原告方原因停工,由原告方赔偿***因停工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2020年1月10日,**委托袁光强与***对原告方施工的案涉工程单项木工工程进行结算,同年1月12日,经结算:1.原告方应收款:(1)原告施工总面积5108.52㎡×160元/㎡=817363.20元;(2)小工8天×150元/天=1200元;(3).技工11.5天×250元/天=2875元;(4)负四层楼梯2600元;(5)四层五层剪力墙补助1000元;(6)剪力墙外墙石匠补助两天400元;前述(1)至(6)项合计825438元+损失赔偿65000元=890438元。2.应扣除原告方款项:(1)8月30日付工资100000元;(2)木工生活费18000元;(3)借支***2000元;前述(1)至(3)项合计120000元。前述一、二项相抵后,***应支付原告方459524元(**应收款890438元-应扣除款120000元-春节支付人工工资3100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案涉劳务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渝西公司认可其系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工程承建商,认可***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诉讼中,本院询问***,***承认其系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工程承包方渝西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案涉工程的资金实际全部由***出资。
另查明,三原告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单项木工工程,合伙出资及盈亏比例按**25%、***25%、袁光强5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单项木工工程的合伙人,已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对原告方所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劳务合同关系中,***依法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
虽然渝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单项木工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未与三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三原告请求渝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渝西公司辩解,虽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方劳务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其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与三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支付劳务工程款,但双方已于2019年2月15日将该支付时间补充约定为开工之日起8个月,即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总款的97%,余款在结构验收付清。可见,被告支付原告方劳务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且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方的结算不合法、不准确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其准确性,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方的劳务工程款。
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还辩解,将向原告方提出反诉赔偿其雇请他人代为完工的费用7200元、分配提前支付款项482660元的利润、赔偿医药费5169.90元、拉电闸产生的损失26600元,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强、***劳务工程款4595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59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
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松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