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父),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焊工加木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元,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186E。
法定代表人:胡远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扣除3%余款为28265.52元作为质保金,并在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支付,并对上诉人的损失38969.9元,在被申请人主张的劳务工程款中应予以抵扣。2.一审及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出现多次停工,相应的工期应当顺延,劳务工程也应延迟支付,上诉人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1.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的木工单项分包给**,合同约定160元/m2,工程款在竣工验收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但实际施工后因发包方工程款到位不及时,出现停工的情况,于2019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木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误工费按100元/人/天计算,对工程款因停工延长8个月,在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总金额的97%,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付清。后因多次停工,被上诉人方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问题,将上诉人打伤,造成上诉人住院产生损失5169.9元,恢复施工后被上诉人方阻止施工拉闸关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产生损失26600元,其后被上诉人方拒绝完成剩余工程量,上诉人雇请他人代为完工的产生费用7200元。2.上诉人认为因为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涉案工程多次停工,工期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长8个月,但因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是在哪一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搞了结算,但实际涉案工程还未审计验收,劳务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较为适宜。3.一审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应予以抵扣,根据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木工补充协议》约定,即使应支付劳务工程款也仅应支付劳务工程款的97%,判决支付459524元金额有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方打伤的住院医药费以及被上诉人未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雇请他人代工完成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作量产生费用以及阻止施工拉闸关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产生损失共计38969.9元,前述损失费用是因为支付劳务工程款问题造成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予以抵扣。又根据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木工补充协议》仅支付劳务工程款97%,剩余部分在结构验收付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是在被上诉人方威胁下迫不得已进行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书面结算的依据中是按全部工程施工投影面积计算的,并未扣除余下3%,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木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按《木工补充协议》约定,剩余部分在结构验收后付清,应扣除3%余款为28265.52元作为质保金,并在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渝西公司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支付**、***、***劳务工程款4595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595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由渝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单项木工工程分包给**,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及现场技术交底内模板制作安装;总工期为210天;单价以实际施工投影面积按照1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后支付所完工程款97%,其余3%作为质保金,1年满后全部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20日,**授权***、***对案涉工程的大小事务全面负责。同年2月15日,***即与***签订《木工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开工后,因***原因出现停工情况,若2019年2月15日后再出现停工,***应支付木工组误工费100元/人/天,并承担***的所有损失;若因**、***、***原因造成停工,由**、***、***承担***的所有损失,直至复工时止。2.单价计算方式按原劳务分包合同不变,超出合同图纸以外的施工工程按实际施工投影面积计算。3.合同图纸以外的变更,**、***、***按***书面变更书或图纸当面谈价后施工。4.工程付款时间为开工之日起8个月,即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总金额的97%,余款在结构验收付清。
2019年5月8日,***、***(乙方)与***(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5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春节前后第一次停工,由甲方支付乙方误工费6000元(已支付);2019年4月初停工,由甲方支付乙方误工费200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15000元);2019年5月初停工,由甲方支付乙方误工费16000元;甲方共欠乙方误工费31000元。2.由甲方承担因停工的损失34000元。3.之前因甲方原因停工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9年5月9日安排木工进场施工。5.今后因停工而产生的误工费按标准170元/人/天计算;若甲方原因再次停工,由甲方赔偿乙方因停工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若因乙方原因停工,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停工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2020年1月10日,**委托***与***对案涉木工工程进行结算,同年1月12日,经结算:1.**、***、***应收款:(1)施工总面积5108.52㎡×160元/㎡=817363.20元;(2)小工8天×150元/天=1200元;(3).技工11.5天×250元/天=2875元;(4)负四层楼梯2600元;(5)四层五层剪力墙补助1000元;(6)剪力墙外墙石匠补助两天400元;前述(1)至(6)项合计825438元+损失赔偿65000元=890438元。2.应扣除**、***、***款项:(1)8月30日付工资100000元;(2)木工生活费18000元;(3)借支***2000元;前述(1)至(3)项合计120000元。前述一、二项相抵后,***应支付**、***、***459524元(**应收款890438元-应扣除款120000元-春节支付人工工资310000元)。庭审中,渝西公司认可其系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工程承建商,认可***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诉讼中,***陈述其系涪陵区聚鑫综合用房工程承包方渝西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案涉工程的资金实际全部由***出资。
另查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单项木工工程,合伙出资及盈亏比例按**25%、***25%、***5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单项木工工程的合伙人,已为***提供劳务,且***对原告方所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劳务合同关系中,***依法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
虽然渝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单项木工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请求渝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渝西公司辩解,虽然***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其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支付劳务工程款,但双方已于2019年2月15日将该支付时间补充约定为开工之日起8个月,即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总款的97%,余款在结构验收付清。可见,***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成就,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与**、***、***的结算不合法、不准确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其准确性,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务工程款。
***在庭审答辩时还辩解,将向**、***、***提出反诉赔偿其雇请他人代为完工的费用7200元、分配提前支付款项482660元的利润、赔偿医药费5169.90元、拉电闸产生的损失26600元,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4595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59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及应支付的金额。
**、***、***为***提供劳务,后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扣款后,***尚欠**、***、***459524元,应由***支付给**、***、***。***辩称,其于2020年1月12日与***所作结算系受到胁迫,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结算之事与***发生过纠纷,但该纠纷已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于2020年1月2日调解处理,并出具治安调解书。由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签订的木工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一致,故本案付款时间应以成立在后的木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即工程付款时间为开工之日起8个月,8月30日前付清总额的97%,余款结构验收付清。因该木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即应认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总额的97%,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已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扣除3%的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木工补充协议中约定3%的质保金应于结构验收后付清,并非如上诉人称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剩余的3%的质保金应予97%的工程款支付后一年内支付,现距双方约定支付2019年8月30日的97%的工程款的时间已界满一年,故一审法院不予扣除质保金亦无不当。
关于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因雇请他人代替被上诉人施工的费用及赔偿医疗费及造成其停工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述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且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 陈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