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429号
原告:***,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梅,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渝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186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渝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重庆渝西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倍进行计算,从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和2019年12月2日给被告重庆渝西公司支付300000.00元后,其将位于合川区新加坡风情园‘竣州’‘鑫海城’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工程一直进不了场,直到2020年9月4日,原告到工程所在地‘竣州’工地上去了解,才知道该工程已由别的单位进场施工。原告因此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负责人**及***答应如不能进场时退还,且在2020年9月5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自愿为该款退还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渝西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爱企查网络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渝西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西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在原告***支付被告重庆渝西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其将位于合川区新加坡风情园‘竣州’‘鑫海城’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三次共计30万元至被告重庆渝西公司账户。之后,被告重庆渝西公司未将约定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020年9月5日,被告***(同时为被告重庆渝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在2019年11月23日及2019年12月2日给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帐合计叁拾万元整,如重庆市合川区新加坡风情园竣州城的工程不能进场,此笔款项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由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以上款项**及***自愿担保。担保人:**(签名)担保人:***(签名)2020.9.5”,后原告仍未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退还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其与被告重庆渝西公司口头达成的工程施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将5万元、5万元、20万元三次共计3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账至被告重庆渝西公司账户,且所约定的工程也并未实际实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渝西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该30万元退还的担保情况说明,系被告***、**在被告重庆渝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故该保证系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在被告重庆渝西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两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由于施工约定无效,原告向被告交缴的履约保证金理应至交付时退还,并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25万元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就上述款项仅对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4元,减半收取3197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