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渝05行终8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69927064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前进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18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社局)、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渝西建筑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7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与渝西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渝西建筑公司承接了双碑街道堆金村嘉陵老家属区污水支管改造工程,***经人介绍去该工地从事挖沟工作。2020年6月9日15时左右,***在该工程现场做工时突发疾病,由工友打120将***送至重庆嘉陵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颞顶叶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脑积水;3、胸主动脉粥样硬化;4、低钾血症。因***病情危重,遂于当日23时左右转院至西南医院继续治疗。西南医院出具的会诊记录中写明***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脑疝。会诊意见为:“目前患者深昏迷......治疗预后不佳,最终结果可能人才两空,积极向患者家属沟通病情,若患方治疗愿望强烈,且患者条件允许需进一步完善头颅CTA明确出血原因,并根据检查结果进一步行手术评估;现积极维持生命体征平稳,可给予降颅压、止血、预防癫痫等对症支持治疗......”在没有进行头颅CTA检查的前提下,***之子***签署了西南医院出具的《自动放弃检查责任告知书》《暂不行治疗告知书》《自动出院告知书》,放弃检查和治疗。2020年6月10日上午9点半左右,***家属同意由案外人***联系的配备有呼吸机和氧气机的面包车,将***运往沙坪坝区中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途中发现***死亡遂直接送回家中。后沙坪坝区中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右侧颞叶脑出血,死亡日期2020年6月10日,死亡地点是家中。***陈述其是在医生口头告知***“无继续抢救必要,拉回去办后事”才打算将***拉往中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方便死后办理后事,但未举示证据证明。
2020年7月16日,***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九龙坡人社局2020年7月23日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2020年11月23日,九龙坡人社局予以受理,同日向渝西建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2月25日,因***与渝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需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九龙坡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22年2月15日,九龙坡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0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为***家属放弃抢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0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九龙坡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与九龙坡人社局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故***认为九龙坡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家属在***身体条件允许进一步完善头颅CTA明确出血原因,并根据检查结果进一步行手术评估的前提下,即放弃检查和治疗,故***的死亡并不属于在突发疾病后经持续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应当视同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0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明医生告知家属没有抢救必要了,**签字暂不行治疗告知书、放弃抢救等文书在之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渝西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诉渝西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案的生效民事判决[案号(2021)渝05民终9861号]认定事实有:渝西公司承接涉案的双碑街道堆金村嘉陵老家属区污水支管改造工程后,未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渝西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渝西公司给**购买了社会保险,2020年6月初,***找到**请求到涉案工地打零工,要求劳务费150元/天,**同意了***的请求,***在涉案工地干活。***(音)与渝西公司无劳动关系。证人***和***与渝西公司无劳动关系。**向**支付的3万元是渝西公司预付的丧葬费。***并不是每天都去工地干活,费用是当天结算,现金支付,与渝西公司无劳动关系。生效民事判决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渝西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渝西公司的用工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确认***与渝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渝西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讼争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与渝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是渝西公司的职工,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渝西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因此,在***与渝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无证据表明***是渝西公司违法转包或者分包之后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此情形下,九龙坡人社局应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九龙坡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家属放弃抢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需要指明的是,上诉人可以再次收集***死亡事件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发现新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九龙坡人社局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现在予以认定视同工伤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在二审中再作撤销判决对上诉人的权益并无增益,故本院维持一审裁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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