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菊,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兵,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品,男,194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籼,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塘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87498。
法定代表人:谭扬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尧,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运斌,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8442。
法定代表人:欧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龙权,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博驰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九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田龙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州博驰公司、渝中九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林是万州博驰公司在巫山县碧水云天项目5、6号楼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8)渝0237民初2821号万州博驰公司诉渝中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万州博驰公司陈述并认可李林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在本案中,万州博驰公司否认与李林之间的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人民法院应当对李林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并认定李林代表万州博驰公司与王兴林办理了结算。2.王兴林实施的木工劳务工程属于万州博驰公司的承包范围,万州博驰公司已就其承建工程与渝中九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2680743元、劳务施工面积为75266.50㎡,该结算面积同王兴林与李林之间结算的劳务施工面积75266㎡基本一致,且均是按合同单价结算。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对王兴林与李林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是以当事人未结算为由驳回诉请。4.渝中九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万州博驰公司,万州博驰公司又将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王兴林,故九建公司应当在欠付万州博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万州博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死者王兴林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万州博驰公司没有李林此人,公司也未委托李林办理结算相关事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渝中九建公司辩称,认可万州博驰公司的答辩意见。渝中九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欠付万州博驰公司工程款,其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田龙权述称,其一,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因建设单位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已经依法评估为质量合格。根据2013年12月16日王兴林与万州博驰公司劳务负责人周大勤签订的《木工劳动协议》第五条内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二,田龙权与王兴林系合伙关系,王兴林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万州博驰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和渝中九建公司的总承包范围,虽然案涉《木工劳动协议》和结算清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文字表述不够规范,但案涉工程已由王兴林组织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万州博驰公司、渝中九建公司应当恪守诚信,实事求是地处理本案结算纠纷。
***、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对万州博驰公司享有劳务工程款债权516412元;2.判决万州博驰公司向***、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款5164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渝中九建公司在欠付万州博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州博驰公司、渝中九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林,1966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2017年6月14日死亡,同年9月28日注销户口,***系死者王兴林之妻,王怀菊系死者王兴林之女,王怀兵系死者王兴林之子,王绪品系死者王兴林之父,均为死者王兴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3年11月5日,以发包人渝中九建公司巫山项目部(甲方),承包人万州博驰公司周大勤(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巫山县碧水云天项目5﹟、6﹟楼。工程地点:重庆市巫山县滨江路。工程规模:住宅建筑面积约25500㎡,车库和商业建筑面积约13150㎡……第二条劳务承包方式: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劳务用工、包各种机械及租金、包周转材料、包各种耗材等。第三条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完工日期:2015年1月5日,总日历天数399天。……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第二十二条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渝中九建公司,乙方万州博驰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由周大勤签字”。
2013年12月16日,周大勤与王兴林签订《木工劳动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周大勤,乙方:王兴林,……为了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巫山县碧水云天5#、6#楼。二、工程地址:巫山县宁江路。三、承包内容:1、木工所使用的相关材料上、下车,现场材料水平、垂直运输及施工图可以推断出的工作内容。2、整个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四、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2元……。五、付款办法:按照项目部给予劳务公司的划款支付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支付进度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进行支付。……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工程结束付清所有余款自动失效。”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周大勤签字,乙方代表王兴林签字。
2014年10月2日,甲方谢永勇与乙方周大勤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碧水云天5、6号楼按建筑面积补给乙方每平方10元,乙方要按甲方要求加快进度,保量完成。
2017年4月21日,王兴林与李林办理了《碧水云天5#、6#楼木工组工程款结算》(提前),载明:“总面积75266×82元/=6171812元,已拨木工班组进度款5647000元,建司(九建)罚款10400元,现博驰劳务已确认其中木工班组5#、6#楼木工班组工程款剩余516412元,此提前结算双方达成5#、6#楼剩余木工班组工程量,无条件配合完成,至5#、6#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完成此结算终生效,博驰劳务:李林,木工班组:王兴林,2017.4.21”。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万州博驰公司与渝中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万州博驰公司认可周大勤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林是现场管理人员,渝中九建公司认可谢永勇是项目经理(挂靠);另渝中九建公司将《碧水云天5、6号楼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作为证据出示,用以证明田龙权要求渝中九建公司对王兴林在万州博驰公司享有的劳务债权516412元直接支付给田龙权,万州博驰公司认为与木工班组有无债权关系并没有得到核实。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渝0237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对万州博驰公司请求渝中九建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673869元的主张(诉请第一项),该案以万州博驰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主张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未予支持。万州博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渝02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田龙权与万州博驰公司、渝中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龙权要求万州博驰公司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款516412元,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龙权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林与万州博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林不能够代表万州博驰公司对该项目木工工程办理结算,并作出(2019)渝023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田龙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龙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田龙权虽举示了2017年4月21日李林与王兴林订的碧水云天5#、6#楼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但李林不是万州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系周大勤),李林仅是涉案项目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田龙权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州博驰公司或周大勤授权李林与该项目木工工程施工人办理结算,且万州博驰公司对李林与王兴林办理的结算不予追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兴林与万州博驰公司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田龙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巫山县碧水云天项目”发包人,渝中九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5#、6#楼的总承包人,万州博驰公司系该项目5#、6#楼劳务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要求确认对万州博驰公司享有劳务工程款债权516412元及支付该款的主张,其实质争议的焦点是:王兴林与万州博驰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是否办理了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主要依据系2017年4月21日李林与王兴林签订的碧水云天5#、6#楼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但李林并不是万州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系周大勤),李林仅是涉案项目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现***、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州博驰公司或周大勤授权李林与该项目木工工程施工人办理结算,且万州博驰建筑公司对李林与王兴林办理的结算不予追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兴林与万州博驰公司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其次,就其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而言,只是对5#、6#楼剩余木工班组工程量提前达成的共识,对最终完成的木工工程以货币形式进行的预估,并非是对已实际完成工作的结算,且结算中约定在木工班组工程量完成后此结算方发生效力,但王兴林与李林进行结算后不到两个月就死亡,现***、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亦未提交此后由王兴林完成5#、6#楼木工工作的相关证据,故亦不能由结算单确定万州博驰公司尚应支付王兴林的工程款数额;第三,李林不能代表万州博驰公司与王兴林进行结算,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要求渝中九建公司在欠付万州博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重庆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渝中九建公司只是总承包人,王兴林与渝中九建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渝中九建公司向万州博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亦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在碧水云天5#、6#楼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不能确认的情形下,***、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主张的前提都不存在,故***、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载明:***、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自愿放弃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只主张工程款516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州博驰公司应否向***、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支付工程款516412元;二、渝中九建公司应否对***、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承担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王兴林与万州博驰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周大勤系万州博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万州博驰公司与渝中九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代表万州博驰公司与王兴林签订了《木工劳动协议》,周大勤的签约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州博驰公司承受,因此可以认定王兴林与万州博驰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其次,李林的身份问题。(2018)渝0237民初2821号万州博驰公司诉渝中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两次庭审中,万州博驰公司均明确表示李林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渝02民终2802号田龙权诉万州博驰公司、渝中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林是万州博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本次诉讼中,万州博驰公司对李林的项目管理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万州博驰公司在前诉中认可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李林是万州博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
再次,王兴林已完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虽无权代表万州博驰公司对外办理结算,但李林与王兴林签订的《碧水云天5#6#楼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提前)清单载明,王兴林施工总面积为75266㎡,该施工面积应是李林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王兴林木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该面积同万州博驰公司与渝中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面积75266.05㎡基本一致,而王兴林的施工范围又属于万州博驰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万州博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公司与渝中九建公司的结算面积理应包括王兴林的施工范围,虽然该结算内容中载明有“剩余工程需王兴林木工班组配合完成”,但万州博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除王兴林外还有其他人对案涉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应视为王兴林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综合前述事实,王兴林就案涉木工班组已完工程量面积为75266㎡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复次,王兴林应领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木工劳动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结算条款。该协议约定,案涉木工工程按建面单价82元/㎡进行计价,故王兴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6171812元(75266㎡×82元/㎡)。现***、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认可万州博驰公司已付王兴林工程款5645000元、应扣减罚款10400元,万州博驰公司、渝中九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向王兴林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以推翻前述金额,故本院认定王兴林应领工程价款数额为516412元(6171812元-5645000元-10400元)。
最后,王兴林应领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木工劳动协议》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进行支付。案涉工程至今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业主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各方当事人一直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王兴林应领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王兴林已于2017年6月14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将王兴林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田龙权的债权转让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兴林对万州博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当归属于***、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万州博驰公司应当向***、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支付工程款516412元。二审中,***、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渝中九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请求渝中九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支付工程款516412元;
三、驳回***、王怀菊、王怀兵、王绪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均由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