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东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花(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男,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8号负5-1。
法定代表人:梁修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和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花、孙斌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支付工程款1464811.69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要求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17283.8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0191.69元,要求第三人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17283.89元和多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77600元,合计94883.8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现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实施的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经招标后由第三人中标承建,中标价6266397.84元,中标后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完成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拨进度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30%;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超过按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按贷款计算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组织施工,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2017年6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质量合格。2018年9月8日案涉项目经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第三人、楚雄市华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结算价为8185491.31元。2019年3月19日经永仁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7744811.69元,审减440679.62元。在施工期间,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为被告垫付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设计费28万元。按合同约定,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根据工程进度,先后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144.1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43.9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28万元。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己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己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审定价为7744811.69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己支付6280000元和代缴税款7462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90191.69元,但被告仍未能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24日,因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从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户中强制执行17283.89元,该款项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的事宜,但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应交纳的税款74620元,这笔款项需要在总工程价款中扣减。
第三人未到庭,但向本院寄交答辩状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应合并处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191.69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为了查明事实,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可以的,但是原告的诉求不仅要求查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还要求第三人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17283.89元,根据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经营责任承包的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如果认为答辩人确实差欠其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以内部承包合同另行起诉处理。因为在本案中处理安全文明措施费变相剥夺了答辩人的程序权利。如果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另案处理,答辩人有权提起反诉。由于本案中原告仅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提起反诉的主体要件,但事实上原告又要求答辩人承担实体责任,有违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答辩人不差欠原告安全文明措施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安全文明措施费被扣划。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有17283.8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因为答辩人另有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但从证据资料中,答辩人不知该执行案件扣划资料,不能确定就是因答辩人的其他案件导致扣划。该账户虽然是以答辩人名义开具,但是仅用于涉案工程,平时由原告在进行管理,如果不清楚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根本不可能知晓并前往云南进行扣划。答辩人认为,该笔扣划有可能是原告以答辩人名义进行的其他民事活动导致被扣划,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安全文明措施费系于2017年7月24日被扣划,但其并未及时告知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费用。答辩人是2021年12月6日收到法院资料时才得知,故答辩人认为此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明确,原告应当按照结算价的1%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因为签约时暂定价为650万元,故原告暂时先支付了65000元管理费。现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该工程审计后结算价为774861.69元,原告还应支付管理费12448.12元。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明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原告的所有工程款项均需要从答辩人处过账并由答辩人开具发票。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90191.69元工程款,如果原告胜诉,需要从答辩人处过账并由答辩人代付税款,故此原告尚需支付答辩人税款,此项税款加上前述管理费已经远远超过原告请求的金额。即使该安全文明措施费被扣划确属事实,也只需在原告应付的款项中进行抵扣,对于还差欠的管理费和税款,原告还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信息;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2013年4月9日经公开招标由第三人中标承建,中标价6266397.84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270天,合同价为6266397.84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20日验收合格。4.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工程结算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8185491.31元。5.永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永审投报(2019)5号,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审定价为7744811.69元。第三组:1.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农业银行进账3份,3.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份,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3份,5.税收通用完税凭证3份,6.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7.收条,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从工程款中扣履约保证金、向第三人支付税款77600元和2016年4月14日代原告缴纳应缴税款74620元及原告垫付设计费28万元。第四组:1.永仁县农业银行进账单,2.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户单,3.安全文明措施费使用申请表,4.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账单,欲证明原告缴纳安全文明措施费87826元后退回70260元,2017年7月24日被强制扣划17283.8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施工方支付款项时,双方应该协商延期支付时间,如被告延期后仍不能支付,才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书面证据。
第三人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2.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对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取得的财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参加,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中标后,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承包建设施工,同时还证明了该工程的总价款经过审计为7744811.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354620元(含代缴税款7462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工程建设,约定原告支付管理费及税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现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实施的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经招标后,由第三人中标承建,中标价为6266397.84元,之后,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蓝图所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增加等。合同总工期为270天,合同价款为6266397.8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超过按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约定发包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6266397.84元,由原告承担税款,并向第三人交纳本工程款2%的企业所得税,由第三人负责办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关证明,交由原告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抵扣。另由原告向第三人按结算金额的1%缴纳工程管理费65000元、开设银行账户管理费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存在变更设计,直到2017年6月20日才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原告还应被告要求代付设计费28万元,双方协商最终由原告承担。2018年9月8日该工程结算后,2019年3月19日经永仁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7744811.6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16日支付144.1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43.9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90万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150万元,并代原告交纳了该150万元工程款应交纳的税款7462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354620元。现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己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审定价为7744811.69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己支付628万元和代缴税款7462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90191.6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第三人因本案工程在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所开设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户账户内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7283.89元,扣划文书号为(2017)川0403执760号,该款项实际是由原告***交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安全文明措施专户中被扣划的17283.89元是否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2019年3月19日经永仁县审计局审定了工程价款。而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执行,该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9年3月19日之后第29天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户中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17283.89元和原告在接收工程款时向第三人支付的77600元,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另外签订了《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支付拖欠工程款1390191.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17283.89元和税款7760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永仁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欠款1390191.69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39019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9元,由原告***负担1159元,被告永仁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1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晓洪
人民陪审员 李英翠
人民陪审员 马跃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旭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