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1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夅中山二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8442。
法定代表人:梁修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吴跃洪,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街道四不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2168。
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尹启纲,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李远莲,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跃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启纲、李远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渝0116民初执2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4组A幢1-3-2的房屋,异议人与案外人沈琼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房屋系异议人与沈琼红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沈琼红及两名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名下均无其他房屋,案涉房屋为异议人一家四口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请求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4组A幢1-3-2的房屋不予执行拍卖。
本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吴跃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启纲、李远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书。吴跃洪、***、尹启纲、李远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渝05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渝0116民初执273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4组A幢1-3-2号房屋。
另查明,沈琼红与***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就案涉房屋于2009年1月1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问题在于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房屋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的时间早于***与沈琼红登记结婚时间,并非***与沈琼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故被执行人提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陈述,若案涉房屋确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在该房屋的变价款中预留五年租金。故***以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瑞鑫
审判员 倪晓晶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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