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158号
案外人:沈琼红,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黎玉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8442。
法定代表人:梁修棋,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吴跃洪,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街道四不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2168。
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尹启纲,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李远莲,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古兴全,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跃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启纲、李远莲、古兴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琼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琼红称,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渝0116民初执2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古兴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4组A幢1-3-2的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古兴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房屋系案外人与古兴全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与古兴全及两名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名下均无其他房屋,案涉房屋为案外人一家四口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现案外人请求对古兴全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4组A幢1-3-2的房屋中止拍卖程序,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吴跃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启纲、李远莲、古兴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书。因吴跃洪、***、尹启纲、李远莲、古兴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渝05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渝0116民初执273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古兴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4组A幢1-3-2号房屋。
另查明,沈琼红与古兴全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坐落于李市镇林家嘴居四组A栋1-3-2,建筑面积:127.33㎡,权利人:古兴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沈琼红所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古兴全名下,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沈琼红提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即使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沈琼红与被执行人古兴全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不能分割,人民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在拍卖后保留沈琼红的份额而对古兴全的份额予以执行。故沈琼红以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中止拍卖,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对于案外人沈琼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琼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瑞鑫
审判员 倪晓晶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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