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恢34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周在洪,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在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6民初9353号民事案件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在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9,372,049.24元、停工损失195,212.24元、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七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2021)渝0116执2734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前述房屋。本院裁定拍卖前述房屋并委托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对前述房屋分别作出了265,900元、265,900元、256,800元、265,900元、265,900元的鉴定结果。本院将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异议期届满后,2022年7月27日本院分别以186,130元、186,130元、179,760元、186,130元、186,130元作为保留价在淘宝网对前述房屋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2022年8月17日本院分别以148,904元、148,904元、143,808元、148,904元、148,904元作为保留价在淘宝网对前述房屋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其中D1-4-1(现门牌号D1-4-2号)房屋成交,其余房屋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2022年9月18日本院分别以148,904元、148,904元、143,808元、148,904元作为保留价在淘宝网对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进行了变卖。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作价590,520元(每套抵债价格分别为148,904元、148,904元、143,808元、148,90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抵偿债务。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本院执行费用2000元,支付拍卖辅助机构辅助费用1192元,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用11,400元,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款134,312元。因本院查封或冻结的其他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进行处置。后经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周在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在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022年12月5日,本院将已经采取的调查财产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本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2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受偿2,049,879.74元。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渝0116执恢34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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