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02民初1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址: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88号附5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西侧。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号中国移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弥渡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九建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网络参加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综合楼基础电力改造项目,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程公司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2021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于工程量较小,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就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进度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按照操作规程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应在试桩完工后28天安排检测公司进行摔测试桩,但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导致原告所有机械设备及工人在工地等待了38天。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专业检测公司检测验收后开始建设房屋,但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桩基结算单》承诺,桩基结算款及桩基闲置结算两笔费用共同支付,2021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7月1日前支付12.65万元,余款1.35万元质保期满无息退回。被告在承诺后支付了第一笔30万元,剩余29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其拒支不足额支付工程款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己经违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欠付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重庆九建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2480元,并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根据2021年1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综合楼基础电力改造项目基桩工程长螺旋钻孔灌注桩项目,约定单价为480元每米。工程完成后,经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确认,工程总量为44桩,平均桩长21.5米,桩径为0.6米。据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54080元。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30万元工程款,这一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是予以认可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由答辩人帮其***共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代付款项,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答辩人***共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代付了本应由被答辩人支付的商砼款156560元,且双方约定该款项直接在结算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4080元,答辩人却支付了456560元(工程款30万元、代付款15656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2480元,即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48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另,需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认可的“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中其实包含答辩人转账支付的23万元工程款与帮其代付的钢材款7万元(该钢材款本应由被答辩人***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二、被答辩人所承建的案涉桩基工程不符合建设标准,但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答辩人因整改问题支出了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2021年5月16日专业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桩基进行检测,但检测结果显示被答辩人承建的桩基的抗压能力不符合建设标准。2021年5月1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但是因被答辩人不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整改,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整改,并支付了工程整改费用,整改完成之后,检测机构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最终检测合格。据此,答辩人认为不管是整改费用还是检测鉴定费用,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此保留向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费用的权利。三、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设备、机械、人员闲置费用。案涉工程桩基的建设是由被答辩人组织机械、人员等进行施工,即案涉工程桩基施工的机械、人员系被答辩人实际控制,在工程完工之后,被答辩人应当自行组织机械、人员等撤离。而答辩人也从未要求机械、人员驻留在施工现场,被答辩人以各种借口为由,没有及时自行撤离机械、人员从而造成所谓的闲置损失,纯属***有。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同时,已经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且因被答辩人拒不整改案涉不合格桩基工程支付了必要支出。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向被答辩人追诉的权利。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九建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而无效,同时根据重庆九建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支付30%的进度款,被告已经向重庆九建支付完毕30%的进度款,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属于工程地基和基础部分,现主体已经封顶并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二、三主张工程费用。原告追加被告云南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原告追加理由是基于总分公司之间的法律而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若要主张追加应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因此原告追加行为**增加了被告云南公司的诉累。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违法分包,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价款,无权提出违约金、误工费等其他任何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是九建公司在云南片区的业务代表,丽江分公司项目是***2020年11月17日以九建公司名义中标的项目,九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对***进行监督,原则上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和经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整个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人员安排,负责项目的整体推进;***与公司约定:丽江分公司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本工程项目的债务、质量、安全等风险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在这个项目中,我负责以九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进行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系,比如:与发包方签定合同、以九建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拨款资料**等工作的对接。2021年4月28日,我应***的邀请,与***、***(徐的朋友)***(***请的其他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在在负责丽江工地现场)一起到丽江解决***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地点是在移动公司旁边的**酒店,在场人员有:***、***、***、***、***、**(做本项目临时设施的)和我,***等和***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执笔手写的桩基结算单,双方都签字、捺手印。由于我是九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现场管理人员,故***一再要求我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最终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第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我是九建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授权现场管理人员,我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九建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在九建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九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当时有个结算单,但是结算通过了才付钱,检测不通过需要支付一切损失,所以***我们商量先把事情处理了再说。结算单我当时是没有看的,因为喝了酒,所以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结算单是***与***他们两个对接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九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年丽江综合楼基础电力改造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桩径600mm,总桩数按设计图确定,工程单价480元/米等。合同履行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署《桩基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桩基工程款共计450000元,桩基结算及挖机闲置结算两笔费用共同支付,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7月1日前支付126500元,余款13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回,后原告催收未果,***九建及移动公司丽江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及***、***、***为共同被告。经查,2020年12月18日,移动公司丽江分公司与重庆九建签订《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丽江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盖具重庆九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被告***在代理人及授权委托人处签字。2021年12月24日,前述工程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移动公司支付重庆九建30%的工程进度款,即1644818.62元。经当庭询问,被告*****称,其通过相关网站了解到移动公司丽江分公司招标工程,介绍***以重庆九建的名义与移动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合同。*****称,其代表重庆九建对外签订合同系取得授权的行为,本案诉争桩基工程由***与原告签订,***所使用的重庆九建项目专用章亦是其交由***使用,***予以认可。重庆九建答辩称,认可***代表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认为公司未授权***就本案诉争桩基工程与原告结算,对本案结算单不予认可,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总价款应为45408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购买混凝土的款项151830元、桩基检测产生的挖土方工程款63000元、检测费38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查,被告重庆九建就本案桩基工程向移动公司丽江分公司报价总费用为432359.04元,该费用中包括人工、机械、材料费;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自认已收到的300000元工程款,由2021年4月40日重庆九建支付的230000元及重庆九建向案外人丽江南泰商贸代付钢材款70000元组成,但诉讼过程中主张其系纯劳务施工,单价480元/米为劳务单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丽江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支付凭证、结算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结算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中间结果、中国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丽江移动纪要、桩基基础零散劳务合同以及支付凭证、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桩基混凝土结算单、投标桩基费用明细证明、电子交易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若存在未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以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九建认可被告***系代理其与移动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中标合同,被告***将项目专用章交由被告***,由***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系将中标工程肢解分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已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已验收交付,经被告***、***、***代表重庆九建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机械闲置费1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重庆九建虽然答辩称未授权上述三被告签署结算单,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且经本院审查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三人有权代表被告重庆九建签订协议,故对被告重庆九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合同中未能明确诉争合同单价是否包工包料,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与各方**,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480元/米的单价如系纯劳务单价,明显偏高,结合原告提起诉讼时亦将被告重庆九建代付的材料款自认为已付工程款,可推定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应为包工包料价格,故被告重庆九建答辩应由原告承担的混凝土款15183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挖土方及检测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90000-300000-151830=138170(元)。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均系代表被告重庆九建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及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九建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移动云南公司及丽江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经查明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被告重庆九建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诉争桩基工程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重庆九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该合同无效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8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90。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