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186号 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18号加洲国际10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5CDK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84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在洪,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街道四不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21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在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海畅公司)称,案外人海畅公司承建了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发包的江津区四面山旅游特色小镇文旅片区项目(二期)的部分绿化景观工程,故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应支付海畅公司工程款。因中建桥梁有限公司无现金支付,故将该两套标的房屋抵偿给了海畅公司,用于抵扣其应付工程款。后海畅公司指定***办理上述两套标的房屋的签约和产权登记手续,但该两套标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海畅公司,属于海畅公司独立所有的财产,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所有或共有的财产,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不应对上述两套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应当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请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拍卖***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四屏大道9号21幢1**1-2(流云山舍C19幢2**1-2)号房屋和25幢2**3-3(流云山舍C25幢2**3-3)号房屋,并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周在洪、***、重庆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渝05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渝0116民初执273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四屏大道9号21幢1**1-2(流云山舍C19幢2**1-2)号房屋;拍卖***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四屏大道9号25幢2**3-3(流云山舍C25幢2**3-3)号房屋。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6日,***与***签订《夫妻间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了夫妻双方间财产独立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人已就涉案房屋完成房屋权属登记,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称,两套标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海畅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并签订《工抵房指定代持人确认书》,对于该《工抵房指定代持人确认书》的真实性,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执行异议系按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审查,故海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前述,对于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海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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