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3880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66号1幢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21241704U。
法定代表人:秦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被告**及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河沙款和运输费51956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9506元的河沙款和拖欠22450元的运输费,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后在西河镇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再次答应支付剩余款项,但两被告言而无信,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运输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
宇联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河沙,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事实部分,**没有以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以我公司名义购买河沙,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已经六年时间,原告也未向宇联公司提及过所谓的案涉款项,对宇联公司而言,应当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河沙,不知道具体情况,我没有经手也没有看到过票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西河政府与宇联公司签订《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宇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冉金戈,王冉金戈转包给**,**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聘请陈国华,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及跟甲方对接,陈国华也负责材料签收。
2017年4月18日,**和陈国华共同出具了《铜梁区××镇××公路路面工程对账单》,主要载明,**承建的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路面混泥土在***处购进河沙及运输石子费用,明细如下:河沙……总计金额99506元整。石子运输及垫付费用共计22450元整。以上总计金额121956元。付款方式:此河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7年5月1日前付***70000元,第二次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51956元。
陈国华于2018年离职。
2022年5月28日,陈国华又单独签署了一份《铜梁区××镇××公路路面工程对账单》,主要载明,重庆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现场收货人陈国华)承建的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路面混泥土在***处购进河沙及运输石子费用,明细如下:河沙……总计金额99506元整。石子运输及垫付费用共计22450元整。以上总计金额121956元。于2018年10月24日付款7万元,余下51956元未付。
2022年6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2018年5月工程完成结算。2027年7月,我镇信访办接到赵巧玲、***的信访求助事宜,要求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巧玲的碎石款,支付***的河沙款和运费,我镇分管领导吴明亮联系重庆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对信访时间进行了协调处理,要求该公司尽快妥善处理好信访诉求。来我镇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名代表答应尽快落实支付欠款以便平息信访,并将信访人的发货运单复印件收回核对”。
庭审中,***陈述宇联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其支付货款70000元,宇联公司辩称,该款实际系案外人王冉金戈代**支付,**认可该款实际由其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对账单、情况说明、工程计算书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还举示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宇联公司的受托人,但是该证明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与***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表明**对收到***提供的货物表示认可,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对账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其没有向***购买河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主张案涉碎石用于铜梁区××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而宇联公司系该公司的承包人,因此宇联公司也应该支付货款。但是,案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为**,签收、对账行为均由**和陈国华完成,与宇联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主张宇联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70000元,但是宇联公司不予认可,而**认可是自己向***支付的此款。***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由宇联公司支付。没有证据显示***与宇联公司有买卖合意,也没有证据显示宇联公司收到案涉河沙,因此,***与宇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7年6月1日届满,但**于2018年10月24日向***支付货款70000元,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主张,2020年7月其通过到××镇人民政府信访向宇联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如前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其向宇联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虽然陈国华于2022年5月28日再次出具对账单,但是此时陈国华已经从**处离职,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无关,故也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按上述规定,**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支付货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对***要求**、宇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世念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宇
书 记 员 蒋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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