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387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66号1幢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2124170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碎石款89563.74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铜梁区西河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9563.74元的碎石款,两被告久拖不付原告所卖的碎石款,后在西河镇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再次答应支付碎石款,但两被告言而无信,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9563.74元,本案未作保全。 宇联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碎石,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事实部分,**没有以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以我公司名义购买碎石,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已经六年时间,原告也未向宇联公司提及过所谓的案涉款项,对宇联公司而言,应当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碎石,不知道具体情况,我没有经手也没有看到过票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西河政府与宇联公司签订《铜梁区西河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宇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转包给**,**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聘请***,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及跟甲方对接,***也负责材料签收。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处陆续签收碎石,发货员单显示:渝CF09**共计54车2647.55吨、渝MB51**共计31车627.02吨、渝CF07**共计29车299.04吨、贵A879**共计9车67.61吨。 ***于2018年离职。 2022年2月28日,***向***出具对账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 渝CF09**:51车2470.65吨,单价24,金额59295.6元、3车146.9吨,单价26元,金额3819.4元; 渝MB51**:30车607.36吨,单价24,金额14576.64元、1车19.66吨,单价26,金额511.16元; 渝CF07**:20车304.12吨,单价24,金额7298.4元; 贵A879**:8车147.66吨,单价24,3543.84元、1车195.95吨单价26,金额518.7元。 庭审中,**认可2016年期间石子的单价为约30元每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对账单、情况说明、铜梁区西河镇新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结算书、发货运单,以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还举示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宇联公司的受托人,但是该证明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铜梁区西河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宇联公司的责任问题;三、货款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提供的碎石发货运单显示,签收人均为***,***为**聘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有材料签收的工作职责。因此,***签收碎石,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承担。***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辩称,没有向***购买碎石,但是其雇佣人员***签收碎石在先,庭审中***作为证人再次确认此事,**也承认***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负责材料签收,因此,**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宇联公司的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案涉碎石用于铜梁区西河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而宇联公司系该公司的承包人,因此宇联公司也应该支付货款。但是,案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为**,***签收碎石的行为结果由**承担,与宇联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显示***与宇联公司有买卖合意,也没有证据显示宇联公司收到案涉碎石,因此,***要求宇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货款金额问题。 2022年2月28日,***向***签署对账单,但是此时***已经从**处离职,该对账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与**无关。因此,案涉货款金额不能直接以该对账单金额作为依据,而应该以发货运单显示的实际签收碎石为准。数量方面,渝CF09**共计54车2647.55吨、渝MB51**共计31车627.02吨、渝CF07×**共计29车299.04吨、贵A879**共计9车67.61吨。价格方面,双方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约定的碎石价格,***主张以部分以24元、部分以26元为单价计算,**也认可2016年期间碎石单价为30元左右,因此,***主张的单价较为合理。那么货款金额应为89462.3元(CF09××的63115元+渝MB51**的15087.8元+渝CF07**的7176.96元+贵A879**的4062.54元)。因此,对***请求的货款89563.74元,本院只支持89462.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碎石款8946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5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一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宇 书 记 员 **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