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66号1幢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2124170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980045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宇联公司承建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清***苑”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钢筋、塔吊等分包给***和***等人。2018年3月左右,被告***和***雇请原告***去“清***苑”项目务工,从事钢筋制作绑扎的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支付形式按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剩余部分年底支付。原告一直工作到2018年6月左右。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无奈,现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 宇联公司辩称,1.宇联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宇联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原告诉状已经阐明其系雇佣关系,***将涉案部分承包给了***,故与宇联公司无关。 ***辩称,1.***、***系合伙关系,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2.原告是受***、***雇请,***、***是***、***劳务分包的钢筋班组;3.***、***已经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了***、***;4.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宇联公司系******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宇联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煌达公司。***公司将其分包的项目全部转包给***、***。 2017年2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制作与安装分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苑工程钢筋工制作与安装分包给***和***,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左右,结算时以实际收方量为准。承包内容为按图纸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技术交底内容及国家规定的强制规范内容,实行人工工资,耗损材料大包干。工程所用的专用机具,临时用的电线设备,钢筋保护层垫块,钢筋分层马蹲、扎丝、焊条、电渣压力焊、机具,人工工资,钢材下车、废钢材上车、二次结构、二次直筋的钢筋制作,基础钢筋、原施工单位留下的钢筋除锈,整理钢筋成型,混泥土浇筑后的钢筋复位,下料翻样、试拉件制作、配和送检、钢筋绑扎成型等全部工作内容实行包干制全部由乙方负责。承包单价实行分部计价:固定价28元,管理费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元,耗损费1元,利润8元,共计为综合价39元。(按建筑面积39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为不提前、也不延后的向乙方支付70%的进度款,余款30%待二次结构完毕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按施工及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为准。 2018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到清***苑工地做钢筋构造柱和过梁的二次结构,工资为每天240.00元。原告在清***苑工地做钢筋构造柱和过梁的二次结构直到2018年6月,期间做工共计32天。 2020年9月23日,被告***、***在名称为清***苑钢筋包工班组工资统计表负责人处签字,该工资表第一栏载明欠发***工资7680.00元并有***本人签名,同时载有***身份证号513521196703141619。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为完成钢筋结构工程雇请原告***作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就钢筋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也应只对该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工资统计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案涉劳务合同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煌达公司、宇联公司也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