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0民初131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66号1幢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21241704U。
法定代表人:*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宇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9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在丰都县仙女湖镇从事项目开发,零星工程和滑雪场修建等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宇联公司承建。2013年原告陆续借款62000元给二被告用于工程使用,其中包括银行转款15000元,现金取款30000元,帮***支付税款15000元,帮***购买蜂糖20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项目中务工,尚欠36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2017年5月17日,被告***针对前述款项给原告出具结算借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手中持有借条系原告邀约多人对被告实施胁迫所致,不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借款15000元系偿还之前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且原告诉称内容与被告宇联公司完全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宇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从事任何工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宇联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夏义兰系兄妹关系,**的母亲与夏义兰系姐妹关系,***的父亲与夏义兰系堂兄妹关系。***与***于1994年5月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8日,***在银行取款30000元;2014年4月14日,夏义祥银行转账15000元给***;2017年5月17日,***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组村民***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捌仟元。借款人***(男,家住仙女湖镇厢坝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324***xxxxxx)承诺该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按2.5分利息计算”。***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在厢坝工程进场时间为2013年左右,退场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
庭审中,***申请证人*大权出庭作证,*大权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有:1、秦大权系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综合治理专干,作家协会会员,其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原在外务工,回家后曾向***等人借过钱,在厢坝承包过工程,***也曾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工;3、在出庭作证前,***也曾打电话希望秦大权出庭作证;4、2017年5月17日晚10点左右,**电话通知*大权在村委会等他。在村委会处夏义祥方有5-6个人,****有一个人还是两个不清楚。*大权将借条打印好后交由***签名、捺印。*大权知道借条金额是与工程有关的钱,至于具体组成不清楚。当日*大权共计制作了6张借条,共计金额有70几万元。
2018年2月5日,***、***、**、***分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借条内容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借条金额组成以及款项是否实际发生。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借条是在被胁迫下所写,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条形成时有厢坝村村干部在场,原、被告曾系亲戚关系,在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情形下逼迫他人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在事后被告***也未对其被胁迫寻求帮助。本案中被告***未对其被胁迫书写借条和借条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夏义祥诉称借条结算金额组成为银行转账借款15000元、现金借款30000元、帮被告***支付税款15000元、帮被告***购买蜂糖2000元和在被告****的劳务工资36000元,被告***辩称银行转账15000元属实,但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其余款项原告诉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系借条的制作者和见证人,本院对*大权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借条金额组成各部,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银行转账借款15000元,原告夏义祥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辩称系偿还之前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前有向被告***借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转账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现金借款30000元,该现金发生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做工程的时间能对应。鉴于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亲属关系和现金发生时间与被告***做工程时间能对应,本院对原告夏义祥诉称现金借款30000元予以确认;3、帮被告***支付的税款15000元,原告夏义祥未举证证明15000元的支出和交易凭证,税款应有相应税务凭证,原告***也未予以举证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15000元不予确认;4、帮被告***购买蜂糖2000元,鉴于双方间原来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2000元不予确认;5、劳务工资36000元,*大权的证人证言虽谈及原告***在被告****做工,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劳务关系的实际发生、劳务工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以及具体从事何种劳务工作,且被告***、宇联公司均否认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本院对该劳务工资36000元不予确认。虽本院对*大权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得出借条载明金额的全部发生,***亦不确认借条金额组成形式,而借条系被告***与原告***的亲属间的关系破裂后和原告***等多人在夜间与被告***一人间形成,且借条金额组成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对应证据证明各项金额全部产生,而其中的税款、购买蜂糖款和劳务工资的证据应客观存在且能够收集。综合前述,本院对借款45000元予以确认,其余款项应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
因被告宇联公司与本案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宇联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其请求符合约定且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608元,由被告***负担517元(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