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与***、**财产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黄鲁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3330元的财产损失。其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后,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发现新证据,因***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30元,故请求二审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30元。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

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963.25元【726元/米×3根×(6米+0.5米×2)×1.375】。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为万州经开区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万州经开区市政园林环卫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抢险、紧急处理等工作。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市政类劳务分包合作企业,合同期限1年;甲方分包的市政类限额3万元以下劳务作业,甲方直接分包乙方劳务作业。分包劳务作业计量及结算:1、按照重庆市先行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进行计价后下浮15%进行结算;2、若无相应定额的,参照甲方同类或类似工程价格计价,无甲方同类或类似工程价格的,由双方协商定价,并在派遣单中明确;3、计量及结算最终以派遣单和(或)单项工程的合同约定为准;4、乙方可定期(1个月)对多项派遣工程统一汇总办理结算。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对本案受损护栏进行了更换。

另查明:1、渝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2、2011年3月13日,***与万州兴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自愿将渝X**重型货车挂靠于万州兴旺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期限为自2011年4月3日至法定报废之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限内。3、渝X**重型货车核定载质量8000Kg,事故发生时其装载15吨泥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的侵权行为对万州经开大道天主教堂下行50米路段处防撞护栏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关于受损防撞护栏是维修或是更换,经过现场勘查,无法确认受损护栏的更换或者维修情况,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受损护栏的更换业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完成了受损护栏的更换,只是未进行工程结算,但依照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应当定期(1个月)对分包劳务作业计量及结算,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举示证据证明施工情况以及工程量情况,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市政维修报修单一份、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派遣单一份、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计量记录表一份、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单一份、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审批汇总明细表一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银行凭证一份及工程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30元的事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因大部分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就存在,故建议二审不予采信。如二审采信上述证据,因栏杆是全部置换,应有相应残值,也应当适当品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车将万州经开大道天主教堂下行50米路段处的防护栏撞坏。二审中,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市政维修报修单、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派遣单、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计量记录表、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单、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审批汇总明细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凭证及工程结算协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更换防护栏用去材料费1980元,安装费1350元。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还认为因本次维修是全部换新,应有残值,主张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品除。因双方当事人对残值部分的价值均未举证,考虑到残值部分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330元。因更换的栏杆已让上诉人丢弃,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残值部分的损失,亦即330元。又因***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无计免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免赔20%。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800元。不足部分,由***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200元。因渝FH10**重型货车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诉讼中,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公司未举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公司梁平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故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公司对***承担的20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中,因上诉人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证据,二审时才予以提交,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市政维修报修单、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派遣单、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计量记录表、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单、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审批汇总明细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凭证及工程结算协议各一份),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30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00元。由***赔偿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元,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公司对***承担的20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迪云

审判员  盛建华

审判员  黄能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