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67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1902。
法定代表人:金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诚,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英,被告玉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杨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渝F9D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开大道由甘宁往双河口方向行驶至火车站站前路10栋13号家里,当行驶至经开道考试中心路段时,被被告移裁管理的行道树倒下砸伤。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事故现场,确认了原告被行道树砸伤的事实。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907.1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本案行道树是被告在管理,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为被告管理的行道树倒下造成的,原告主要依据的证据是交警的证明,结合原告的说法,这不是交通事故。原告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树倒下致伤原告是没有证据的。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只有4天住院,其余没有医生建议休息,也没有司法鉴定,误工费参居民服务、修理业。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渝F9D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开大道由甘宁往双河口方向行至火车站站前路10栋13号家里,当车行驶至经开大道考试中心路段时,被被告管理的行道树倒下砸伤。当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卫生院抢救后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11907.10元。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侧鼻骨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回当地医院,保护伤处,右足勿负重,建议伤后1月复查…。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彩钢行业,每天工资收入2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费参居民服务、修理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被被告管理的树木倒下砸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并未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主张诉求13000元,被告也同意赔偿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孟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