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2555号
原告重庆翔坤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坤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钢公司)、第三人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9月4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25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海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海岸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泽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知飞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3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被告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叶思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15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日《证明》中的被告公章、林印的签名和手印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2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2021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恢复审理。2021年2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翔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被告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第三人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协议》显示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庭审中,第三人飞强公司承认其是受原告指示向被告金海岸公司供应混凝土,且被告泽钢公司认可其用过原告指示飞强公司运过来的混凝土,结合二被告间的《框架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金海岸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具体内容,本院确认被告金海岸公司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其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662314.25元(3854674.90元+807639.35元)。被告金海岸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故,被告金海岸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62314.25元(4662314.25元-700000元)。被告金海岸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抗辩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金海岸公司在2016年6月至9月底按总方量结算金额分四次平均付清给原告”,由于案涉货物总方量结算金额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第一次出具证明时并不确定,且被告第二次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同时2016年8月1日距离本案起诉日期2019年7月24日不足三年,故本院对被告金海岸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案涉两份证明出具的具体时间,以及案涉《协议》对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本院确认案涉货款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金海岸公司迟延付款,故其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96231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3962314.25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泽钢公司承担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于被告金海岸公司在李家沱大桥下施工需要混泥土1.3万方左右(以实际需求量为准),特向原告求供混泥土;价格以原告与搅拌站签订的价格为准;原告必须按被告金海岸公司施工的需求量要求按时按量送到施工现场;计量方式按搅拌站和被告金海岸公司签字的单据为准;被告金海岸公司在2016年6月至9月底按总方量结算金额分四次平均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飞强公司向被告金海岸公司运送混凝土。2016年3月9日,第三人飞强公司应原告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泽钢公司将混凝土款3854674.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金海岸公司使用了相关混凝土,价值3854674.90元,由被告金海岸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金海岸公司使用了相关混凝土,价值807639.35元,由被告金海岸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16年8月2日,被告金海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18年6月6日,被告金海岸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海岸公司与被告泽钢公司签订《李家沱水乐园土建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李家沱水乐园土建工程施工达成如下框架协议:合同价格实行清单价格,清单中工程量为暂估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为2015年11月底、12月底前各付1000000元,2016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2016年12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自项目完工后起算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尾款;被告金海岸公司供材详见清单。该合同附《工程量清单》载明,钢材(含预埋件)、商混、水泥、电缆4项由被告金海岸公司供,单价中不含该4项材料价格。
2020年4月15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日《证明》中的公章与被告金海岸公司公章是否一致、林印的签名和手印与林印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一致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2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甲方为“重庆翔坤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上落款处“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担保人(摁手印)处“林印”署名字迹不是林印书写形成,同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林印手指捺印形成。被告金海岸公司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92元、取样劳务费600元、客运服务费80.79元。
一、被告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坤水上运输有限公司货款3962314.25元;
二、被告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坤水上运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96231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3962314.25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翔坤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4元,由被告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翔坤水上运输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案鉴定费27092元、取样劳务费600元、客运服务费80.79元由被告重庆金海岸水上游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法官 助理 王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