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白鹤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418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泽钢公司189391.5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推定上诉人与巴南区众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立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挖机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挖机承租人一般直接与挖机所有权人订立挖机租赁合同,按时计费,故根据泽钢公司举示的签证单及签证单上驾驶员栏有***签字,足以说明***系挖机驾驶员,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向泽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未作答辩。
泽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连带赔偿泽钢公司损失189391.5元;2.判***、***以1893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为2998.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泽钢公司与安澜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泽钢公司对安澜镇石板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施工。自2015年10月16日起,泽钢公司多次从名为众旺公司处租赁挖机,该挖机租赁单上驾驶员签字处签字人均为***。该签证单同时载明“业务联系电话:187233XXXX5(*先生)189830XXXX0(*先生)131140XXXX8(*先生)”。证人***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0613.44元,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元、医疗费91669.06元,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共计开具3000元护理费收据。2017年8月30日,证人***向泽钢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022219XXXX158420)于2015年11月10日在安澜镇石板垭村泽钢公司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现场捡柴时受伤。你司本应支付一次性赔偿费用49000元,但由于你司资金困难,本院自愿同意你司分两次支付给本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今日,金额为3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金额为19000元。本人今日收到转账金额为3万元后,此收条有效,否则为无效收条,实际到款以转账凭证为准。全部款项金额49000元收到后,本人放弃其他一切费用和一切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你司、**、於友、安澜镇政府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请求。今日款项3万元的支付方式为你司转账支付给本人(本人账号:622885104066XXXX,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收款人:***,2017年8月30日。该收条有安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嗣后,泽钢公司付清证人***两笔款项共计49000元。泽钢公司自认***、***均非其公司员工,而泽钢公司既未向***支付过挖掘机租金,也未与***进行过租金结算,****为***雇佣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泽钢公司主*与***系租赁关系,而根据泽钢公司举示的挖机签证单,泽钢公司实际是向名为众旺公司(经一审法院查询,名称相近的仅有巴南区众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挖机,即与众旺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该签证单中最后一行仅载明三个业务电话,而187233XXXX5(*先生)仅为签证单中业务电话的其中一个联系人,泽钢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系该租赁单位负责人或者实际经营者,故***不属本案适格被告。签证单上虽有***签字,但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泽钢公司按约对其进行了赔付,其作为受害人亦不清楚挖机驾驶员身份即实际侵权人为何人,泽钢公司主****系由***雇佣,故泽钢公司与****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属本案适格被告。证人**与於友均系泽钢公司员工,且为与证人***间调解协议的付款义务人,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泽钢公司主****、***赔偿泽钢公司损失189391.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9元,由原告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泽钢公司提交了:1.两份录音笔录及光盘;2.电话清单,拟证明***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是本案安澜镇石板垭村项目中使用的挖机的所有权人,并请***进行挖机作业。本院认为泽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泽钢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了涉案挖掘机的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泽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涉案挖机发生侵权纠纷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协议,故一审未支持泽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泽钢公司称***系受***雇佣,同时自认***、***均非其公司员工,故一审认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泽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泽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群
审判员周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