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1、乔某1等与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民初1344号
原告:赵某1(系死者乔力妻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乔某1(系死者乔力长女),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乔某2(系死者乔力长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大同市平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南一路**/div>
负责人:陈同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乔某1、乔某2诉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乔某1、乔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乔某1、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5737元、误工费100元×15天×2人(长子乔某2与长女桥国欣)=3000元,合计674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9时35分,在大同市云州区境内,被告孙某驾驶×××号嘉恒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孙右高速公路(右孙方向)31KM+700m处,闯入由被告大同大安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设置的施工域内,与工人乔力相撞,致使乔力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与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乔力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主张。死者是我公司的雇员。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积极配合家属开展施救及善后,本人遵守交通法以及机动车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尊重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50%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均系乔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8月24日9时35分,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境内,孙某驾驶×××号嘉恒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孙右高速公路(右孙方向)31KM+700m处,闯入由被告大同大安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设置的施工域内,与工人乔力相撞,致使乔力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与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乔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乔力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582640元。被告无异议,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责分担。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乔力死亡,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应予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077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两人误工15天为3000元,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确认;5、医药费,原告主张573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正规,且花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7415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乔力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乔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作为乔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款。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1、乔某1、乔某2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737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79206.5元,合计394943.5元;
二、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1、乔某1、乔某2赔偿各项损失2792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计5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本院退还原告5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