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2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大同市御东新区文兴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负责人侯保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第三人乔某1,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第三人乔某2,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市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大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李志钢
审判员 杨 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