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6民特27号
申请人: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廖江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要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区劳人仲案[2018]013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委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终局裁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区劳人仲案[2018]013号仲裁裁决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请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起诉”,即该裁决非终局裁决。故申请人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燕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杨昌礼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李星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