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执异107号
案外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儿童艺术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熙,该学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城北市场F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0364006-7。
法定代表人:王均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号附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3231-6。
法定代表人:谢正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鸣,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号附1-28-6。组织机构代码77178081-8。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与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尼公司)、钟鸣、重庆钟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儿童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儿童艺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儿童艺校称,根据1999年4月11日儿童艺校与加尼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及之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加尼公司于2004年7月将重庆市沙坪坝区购买房交付给儿童艺校使用至今,之后因加尼公司未协助办理产权证,双方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6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加尼公司立即协助儿童艺校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为752.14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由加尼公司变更登记为儿童艺校。儿童艺校在申请执行时发现上述房屋的裙楼第三层被(2015)沙法民执字第01317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该房屋属于儿童艺校的财产,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儿童艺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7838号民事判决书;4、渝(2019)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001218490号不动产权证书;5、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执字第013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1999年4月11日儿童艺校与加尼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而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协议,加尼公司于2004年7月将重庆市沙坪坝区还建房和购买房交付给儿童艺校使用至今,之后因加尼公司未协助办理产权证,双方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6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加尼公司立即协助儿童艺校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为752.14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由加尼公司变更登记为儿童艺校。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13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加尼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及其他房号的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儿童艺校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据此,案外人儿童艺校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本院需审查是否符合上列情形。
在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还建房,案外人儿童艺校使用至今,被执行人加尼公司应协助案外人儿童艺校办理产权证,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异议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47号金星花园裙楼第三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德鹏
审判员 钱 莉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