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6执异126号
案外人***,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组织机构代码20364006-7。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20293231-6。
法定代表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对重庆市沙坪坝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两套房屋,上述财产系属于***与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且经法院认定属于***。因此,该房屋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据、收楼书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2004年5月13日,***与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区两套房屋,以1414294元的价格出售给***。合同签订后,***支付房款。2005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与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5)沙法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前办理好该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后***申请对(2015)沙法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2006年6月14日,因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确定非住宅还建房的范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重庆市沙坪坝区两套房屋属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以及(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17号执行裁定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首先,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其次,该法律文书系判决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办理好备案登记手续,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两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别明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