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7民初9817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2000009081。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20000083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实业公司)、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社会保险费42978.1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56874.42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个人及单位应缴纳保险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曾系二被告职工,2014年2月26日,被告中人实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原告及***的预交社会保险费106830.36元,用于支付原告及***从2014年4月以后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份。二被告仅为原告交付了13个月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原告自行缴纳的部分,二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的余额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56874.42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人实业公司、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劳动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中人实业公司交款两笔分别为11169.64元(收款事由备注收刘大云2012年至2014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106830.36元(收款事由备注预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述106830.36元中代***向公司缴款53415.18元。2014年4月之后,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共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该期间的医疗保险单位缴纳2423.8元、个人缴纳553.26元,合计2977.06元;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5102.6元、个人缴纳2041.04元,合计7143.64元;工伤保险单位缴纳258.56元;生育保险单位缴纳174.67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382.7元、个人缴纳255.13元,合计637.83元。以上缴纳费用合计金额为11191.76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中人实业公司预收原告2014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53415.18元,原告自愿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及单位应缴纳部分。故被告中人实业公司预收款扣除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合计11191.76元,尚余42223.42元。原告请求金额42978.15元超过剩余金额,本院依法支持预交款剩余金额42223.42元。二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但双方既未就剩余部分进行结算,也未就返还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人实业公司催收过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预缴款收款单位为被告中人实业公司,原告自愿将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为其交纳保险费用从预缴中扣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预缴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人实业光大建筑公司返还预缴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预缴款4222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