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7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机械园二号路4幢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雯,***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68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均位于榆次区,故榆次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双方所签订的《榆罕公路沥*混凝土路段维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为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峪口村,即榆次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07国道至西祁家山道路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人民法院”即可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已向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榆次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4日立案,故榆次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榆次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68号的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地点在榆次区,故榆次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