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8民初1244号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钱塘江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570M
法定代表人:*家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307国道清徐段西木庄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7010264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259333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2号路4幢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0117655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8776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中,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1407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三单位提供海泡石电缆管,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承诺代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四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4年11月31日,经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结算,共欠货款314072.5元。2011年8月31日,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更名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供货,三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承诺付款,故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亦有付款义务,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企业名称变更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名称的变化不改变责任承担。故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的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问题。
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系属错误,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由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付款。由此可见,三方达成合议,并由原告出具收据后,此笔债务已经转移,且被告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也扣除了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相对数额的工程款,而且被告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亦支付过原告货款。因此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债务转移的全部法律要件,因此,本案原告不应该将被告公司列入本案被告进行诉讼。
被告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由合作社代为支付;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3年以后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债权;3、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公司掌握的情况不符,经查账,被告公司和原告总共发生过12余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
被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对其诉讼主张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7月份,山西省晋中市在修建花园路、锦纶路期间,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三单位提供海泡石电缆管,合同分别约定了数量和价款,货到验收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货款由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代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清徐路桥公司称,原告系当时建设单位安居合作社指定的供货商,被告清徐路桥公司系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和清徐路桥结算时就已经扣除相应的款项,所以,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支付问题和共同偿还问题。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由原告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此笔债务已经转移至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也扣除了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而且被告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亦支付过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称,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19000元转由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支付。被告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以上三被告,已经完成债务转移的全部法律要件。安居合作社于2004年11月31日作出的说明载明,2003年榆次区在修建花园路、锦纶路建设中,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三个施工单位和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协定供应海泡石电缆管,截止2003年底,工程完工后欠河北吴桥海泡石电缆管款314072.5元,由于榆次区财政局对于道路工程决算未完成,资金不落实,待审定决算后,即可支付。2011年8月31日,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更名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海泡石电缆管,货到验收后,货款一次性付清,货款由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代付。虽然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没在该3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原告系当时建设单位安居合作社指定的供货商,三被告系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在和清徐路桥、灵石交通、晋中交通建设等三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原告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并与本案原告及其他三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三单位共欠河北吴桥海泡石电缆管款314072.5元,在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给原告的说明中载明,由于榆次区财政局对于道路工程决算未完成,资金不落实,待审定决算后,即可支付。原告与四被告的上列行为,应是债务转让行为,作为施工单位的三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电缆管产生付款义务,在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榆次安居合作社的说明下,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安居合作社,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付款义务,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企业名称变更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名称的变化不改变责任承担。故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的付款义务。由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在说明中,设定了付款的条件,原告无从得知其与财政局的决算情况,索要货款被被告拒绝付款后诉至法院,应认为本案虽时间跨度大,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4072.5元;
二、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