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钱塘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家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307国道清徐段西木庄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山西晋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晋中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原审被告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简称清徐路桥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石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1244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泰公司、晋中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与天马公司、清徐路桥公司、灵石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一审裁定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且合同中亦无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了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事实。按照被上诉人天马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向晋中交通建设公司、清徐路桥公司、灵石交通公司提供海泡石电缆管,并将货物运送至工程施工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以及该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合同履行地为晋中市榆次区,而并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裁定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将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地的买卖合同,错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事实,本案均应当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马公司依据其与灵石交通公司、清徐路桥公司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华泰公司(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出具的海泡石电缆管款项结算及支付情况说明等,提起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虽然上述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由运输地法院受理”,但因对具体的“运输地”未予以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二上诉人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工程施工地晋中市榆次区,即合同各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晋中市榆次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天马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吴桥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以吴桥县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吴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