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456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92234F。
法定代表人:伯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被告***、被告重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27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挂靠重强公司于2016年1月承包了丰都县龙孔镇龙孔村柏木桩撤并村的畅通公路硬化工程。2016年3月15日,***将柏木桩村水库到龙孔中学路口段长约13.2公里的路面硬化的人工部分(含机械)单项承包给了原告,单价按85元/m?计算,约定由原告全垫资修建及进度款支付等。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未按进度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被迫在同年12月提前终止合同退场。后***一直未付款,2019年1月24日,***就拖欠的工程款12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明确支付时间。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属实,原告也是包工头,本人将人工含机械分包给原告,按完成的方量计价。资金占用损失本人不认可,尚欠的款项在今年12月底能支付。
被告重强公司辩称,工程属实,目前正在审计。工程发包方是龙孔镇政府,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与原告形成单独的分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丰都县龙孔镇人民政府将该镇龙孔村柏木撤并村通常公路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重强公司,该公司后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施工。2016年3月15日,***与***签订《单项分包合同》,约定将柏木桩村水库到龙孔中学路口段长约13.2公里的路面硬化的人工部分(含机械)单项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按85元/m?计算,还约定由***全垫资修建及进度款支付等。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双方因故于同年12月提前终止合同,***施工队伍退场,后***一直未结算及付款。2019年1月24日经***与***结算后,***就拖欠的人工工资127000元向***出具了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后因该款一直未支付,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单项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与***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涉及到公路工程整体施工,合同内容并非单纯劳务工作,而***与***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予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证实已经竣工验收,但***作为支付义务人,已经以欠条的形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工程造价,且同意支付。故对***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何时结算,故只能以出具欠条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主张重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2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徐荻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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