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24民初3202号
原告:***,男,生于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伯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工程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立即偿付下欠原告人工费29115.1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在欠被告重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重强工程公司承建了苍溪荣新江南半岛部分工程。二0一二年三月,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荣新半岛项目部八号楼做人工,整个工程做了一年。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尚下欠原告人工费29115.10元,被告方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不付人工费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强工程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重强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砖工组)》与《江南半岛工程项***班组结算情况》;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部分工程及与被告***等进行工程款结算情况;
三、《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同时证明被告***属于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重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荣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苍溪县江南半岛项目施工合同属实,但该项目被告没有实际施工,是转包给***个人的。后被告才知道该项目由***交由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等人是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被告没有与***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授权和委托他人与***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江南半岛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与原告***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五万元。
3、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系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荣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与重强工程公司建立建筑合同关系,将主体工程建设发包给重强工程公司。据原告所称,被告***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承建苍溪荣新江南半岛部分工程,并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重强工程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应当向***、重强工程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作为发包方荣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对象主体资格错误。而且几个法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连带性,均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其间存在分包行为,已经阻却直接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由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在欠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责任仍然在***和重强工程公司,而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二0一一年三月,被告***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新房地产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荣新.江南半岛7#、8#楼及地下车库、12#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供材包括砼、外墙裙文化石、门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等二装所用铺装面砖及石材、外墙砖、外墙花岗石、屋面彩塑瓦;除荣新房地产公司供材外,其余材料均由重强工程公司自行采购。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以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名义委托安世龙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砖工组)》。该合同称发包方重强工程公司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荣新江南半岛8#及车库工程,地点荣新江南半岛,工程类别框剪结构,建筑面积8#楼约8000平方米,车库约8900平方米。工作内容为设计施工图所包括的砌体、所有砌体线的自行弹设、内、外墙、天棚(天棚打磨、腻子找坪)抹灰、室内地坪、外墙面砖粘贴、清洗、公共部分地砖粘贴、屋面工程、花架等装饰所有内容,各工序完工后的清洁达到交房标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8#楼从主体一层至屋顶按建筑面积计算或按图纸上建筑面积计算,8#楼按建筑面积108元/平方米;车库砖砌体150元/立方米,车库抹灰13元/平方米,车库地平7元/平方米;项目部临时安排的合同无关的工作技术工140元/天,小工100元/天;本工程达到分户验收合格后付95%,余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8#楼支付款砌体30元/平方米、内抹灰及天棚30元/平方米、外墙装饰30元/平方米、公共部分及地坪5元/平方米、屋面工程5元/平方米、收口补烂4元/平方米、清洁清理4元/平方米。合同还对相互责任、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有效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安世龙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具了结。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与被告***、苟映昌、李斌,就原告所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江南半岛工程项***班组结算》,该结算内容为:“江南半岛工程项***班组结算情况如下:一、经双方核对无误累计应付人工费合计:1189115.10元;二、截止2015年元月22日止支付人工费:370000.00元;三、截止二0一五年元月22日下欠人工费为:1189115.10元,已支付970000.00元=219115.10元(贰拾壹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壹角);四、以上下欠款由重强建筑公司代***支付,经结算人:***、***、苟映昌、李斌,2015.1.22”。原告***与被告***等结算后,原告多次收款无着,遂找被告***所挂靠的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称重强工程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的内容为:根据甲方承建的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苍溪县江南半岛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具体负责承建施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及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目前该工程项目正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之中。为了解决好该工程项目拖欠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支付协议如下:一、根据乙方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还欠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壹角整(?219115.10元整),其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整),还欠乙方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壹角整(?79115.10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垫支支付乙方约63%,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此垫支款项今后由重强建筑公司找***追收。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支付协议后,甲方垫付的金额由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清。三、乙方慎重承诺将此垫付款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一律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应得的其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找当事人***本人支付。乙方自愿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五、以上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备查,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重庆市重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2015年10月2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劳务费五万元,余款29115.10元原告收款无着,遂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对偿付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称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还欠其工程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称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南半岛8#楼主体工程,***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砖工组)》,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班组结算,该“班组结算”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班组结算”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与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签订的《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其余下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与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称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还欠工程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对偿付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称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要求由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偿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9115.10元。并支付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心平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