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忠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陈万奎,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启琼,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伯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忠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付启琼、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X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系伪造的,***并未参加所谓的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召开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X村委会已经将修建村道有关事宜告知了胡代秀、取得胡代秀的同意,明显缺乏证据证明。X村委会修建村道的方案、占用***承包的土地均没有征得***的同意,也没有对***进行补偿,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土地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忠县X乡X村6社承包了9.34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为向当地村民提供生产、生活上的便利,经村民申请,2017年8月,忠县X乡X村开始修建村道,修建过程中占用了***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一审庭审中,X村委会举示了修路申请、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付万祥、黄永珍出庭作证。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X村委会按照“一事一议”制度,针对村道修建事宜依法定程序召开了村民会议,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形成了会议决议,即同意修路、不要任何补偿。***虽未参加村民会议,但相关事宜已由当时队长付万祥告知了***的妻子胡代秀。因此,村民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对***有约束力。***以X村委会、付启琼、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为由,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