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4258号
原告:**于,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7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毛,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妮娜,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92234F。
法定代表人:伯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重强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3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4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系***前妻。一般代理。
原告**于诉被告重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1月4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毛、黄妮娜,被告重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刘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后截至2020年11月4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强公司将承包的忠县特殊教育学校排危整治及设施完善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1日,通过被告***联系,原告前往该工地移动外墙施工使用的电动吊篮。由于被告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移动吊篮作业时,被吊篮甩出,跌落至地面受伤,至今仍在忠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截至2020年11月4日产生医疗费用48万余元,被告***垫付193,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严重影响医院救治,特就前述请求起诉至本院,要求及时判决。
被告重强公司和被告***辩称,原告在移动吊篮作业跌落地面受伤属实。但是电动吊篮的安装、移动和拆除作业是承揽给被告***的。***以及原告等人从事吊篮作业多年。***的现场人员明文生租赁吊篮时,从出租老板处了解了吊篮安装、移动、拆除作业的收费行情,并将明文生电话留给出租方。吊篮出租方将明文生需要吊篮作业的信息告诉了被告***,***和明文生电话联系后双方确认了工作内容。2020年5月17日***带人(包括**于)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了吊篮安装。后因施工需要移动吊篮,2020年6月1日,***带人(包括**于)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吊篮移动作业。因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同时移动作业采取方法不当,导致**于跌落受伤。二被告认为吊篮安装、移动、拆除作业系承揽给被告***的,自己没有联系也没有雇请**于,**于系被告***雇请的,其受伤的后果应当由***承担;同时原告自身忽视安全,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19万余元。
被告***辩称,自己参加过吊篮安装、移动和拆除的相关劳务,但是没有取得相关作业证。前往事故地从事吊篮作业是自己和明文生联系的。因为原告等人经常一起从事建筑劳务,所以原告等人和自己一起前往事故地从事吊篮劳务,劳务取得的报酬是大家一起均分。自己没有承包吊篮作业的相关资质,也不是雇主和老板,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强公司承包了忠县特殊教育学校排危整治及设施完善项目工程。2020年5月1日,重强公司将该工程外墙整修部分分包给被告***。***进场施工中,安排明文生负责工地事务的管理。因外墙施工需要吊篮设备,明文生前往设备租赁站租赁吊篮,同时向出租方了解吊篮安装、移动、拆除的施工人员和费用行情情况(安装吊篮150元/个、移动吊篮300元/个、拆除吊篮150元/个),并留下明文生的联系电话。***从事过吊篮安装、移动和拆除工作。吊篮出租方将明文生电话告诉***,2020年5月16日下午,***联系了明文生,双方确认了前往从事吊篮安装、移动和拆除的工作。
***、原告以及案外人石秀容(**于外甥)、吴成(**于之兄)、高飞五人经常在一起从事建筑劳务(包括吊篮安装、移动、拆除作业),五人对劳务报酬平均分配。5月17日,***带着**于、石秀容三人前往涉案工地安装了五个吊篮。工作完毕后,明文生将报酬800元微信转账至**于,**于将款项在五人之间平均分配(当日未到该工地的二人在其他地方继续五人此前未完成的工作)。临走前,***提出因为工地场地不便,今后移动吊篮需要400元/个,明文生予以同意。到2020年5月底,涉案工地吊篮需要移动,明文生联系了***。6月1日,***等五人来到工地,五人共同移动两个吊篮后,吴成、高飞去了其他工地,留下原告、被告***、案外人石秀容继续移动剩下的吊篮。
***、原告、石秀荣三人移动的吊篮需要从正面墙壁转角移动至侧面,三人利用单摆原理,将吊篮甩向侧面墙壁。移动时,***、石秀容站立在吊篮内,由***操作电动升降按钮,原告在吊篮外,站立在一楼雨棚上手扶吊篮,当***升起吊篮时候,摆动的吊篮将原告**于推倒后坠落在院墙外面。事故发生时,***、**于、石秀容均未系安全带;重强公司和被告***的管理人员均不在现场。庭审还查明,即使6月1日没有发生事故,当天从事吊篮工作的相关报酬依然在原告和***等五人之间平均分配。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颈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6-7椎体骨折,3.颈6椎体向前滑脱,4.双肺大量挫伤,5.左侧胸腔中量积血,6.心包积血,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因病情严重,原告至今依然在重症监护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7日驳回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案外人石秀容、吴成在工伤行政部门调查中均称***以及原告**于等五人经常一起从事建筑吊篮相关业务,收取报酬基本按照行规进行,五人共同劳动,收取的报酬五人平均分配,业务的接收和具体工作时间看手中工作安排确定。工伤认定部门以**于系临时用工为由驳回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原告之妻随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先予执行,经本院调解,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因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方权利义务尚不明晰,经本院释明,原告就受伤后截至2020年11月4日的费用要求判决被告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截至2020年11月4日止已经发生医疗费总额486,846.15元。被告***先后向治疗医院以及原告家人支付费用193,000元。目前尚欠医院医疗费用28万余元,巨额欠款影响了下一步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病人费用清单、人民医院证明,被告重强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通话记录、预交费用单据、收条、照片、对话录音,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石秀容、明文生的到庭证言,本院调取的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相关资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于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原告**于、被告***主张原告以及***等人均系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重强公司、***均主张***和被告***系承揽关系,***和**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都有劳动过程的共同特征,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承揽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持续性提供劳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具体结合到本案中,一方面,***的管理人员明文生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然并没有订明是何种性质的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看,明文生要求***组织人员完成涉案吊篮的安装、移动、拆除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照约定向***支付报酬。协议内容所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是承揽工作任务的责任范畴,因此,双方口头协议符合承揽性质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本案中吊篮相关设备设施系被告***租赁的,***等人参与相关作业系按照自己工作安排来确定时间以及决定是否参与下一步工作,参与工作的人员由***等人自行组织,具体的工作进度由***等人自行安排,相关工作在***等人独立意志下完成,施工人员之间报酬的分配事宜也不是***的意思,均由其施工人自行分配,因此,***与***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和管理的从属性,其符合承揽关系特点,而非雇佣关系。至于被告***在吊篮相关作业中组织其他人员一道完成,没有从中抽头渔利,大家平均分配报酬,这是其内部事务的安排,对于被告***没有约束,也不是被告***的意思。故其不应当影响被告***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至于原告以及***等五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五人中,由其中一人对外接受工作、承揽业务,五人共同参与相关作业,报酬五人平均分配,各方形成临时性的合伙,故不宜认定***和其余四人系雇佣关系。基于前述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本院对原告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进行释明后,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追加共同劳动、均分报酬的其他吊篮作业参与者,因此,即使共同作业人员在本事故中存在相应民事责任,也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行业规范要求,电动吊篮属于特种作业设备,其施工作业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施工企业在安装拆卸作业前必须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指派专人负责指挥和监督。但是***选择***等人作为承揽人,并未审查***等人是否有相应操作资质;同时在具体作业时,***完全放任***等人的作业,将具有较高风险的工作一包了之,缺乏必要指示,因此***应当在本案中存在选任不当、消极指示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前述法律关系的认定,综合考虑吊篮作业相关操作规范要求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对本案原告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强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承包,***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被告重强公司依法应当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原告等人在具体施工作业中共同忽视安全提醒,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使用作业规范中禁止的“荡秋千”作业方式,尤其是原告站立在吊篮外的雨棚上未系安全带,均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等五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对原告等五人之间的责任不予评析。
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11月4日止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846.15元,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57天=7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60元×157天,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务工收入并不固定,参照交通事故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每天,误工费为15,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157天,被告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并无家属护理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人因病人的治疗等需要进行护理是必要的,结合本地护工收费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120元×157天=18,8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开支情形和相应证据,被告庭审认可500元,本院对被告的认可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529,736.15元。原告还主张住宿费和营养费,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开支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成立,故对该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前期垫付费用193,000元,在兑现时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4868元,兑现中,扣减已经垫付费用193,000元,尚应支付71868元。
二、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于负担457元,被告***、重强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员 肖玉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秦 军
书 记 员 黎 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