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冬兰,女,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汉族,2010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毛冬兰,女,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忠州。系吴某甲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毛,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妮娜,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92234F。
法定代表人:伯兵,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0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05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毛冬兰、***、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毛冬兰、***、吴某甲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变更毛冬兰、***、吴某甲为本案上诉人。
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于2021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毛冬兰,其子***、其女吴某甲。
本院审理过程中,毛冬兰、***、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因毛冬兰、***、吴某甲与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于死亡后的相关赔偿项目达成和解,不再向法院缴纳本案的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毛冬兰、***、吴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毋向娟
审 判 员 盛建华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