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7447号
原告:重庆视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258号家兴园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38464B。
法定代表人:段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壹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视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窗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壹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乐旅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窗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286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32867.4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632867.4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了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北滨熙岸”的相关物业,拟从事经营海洋世界。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万州区海洋世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相关装修手续并于2016年1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主体施工时,突然接到停工通知,因“北滨熙岸”部分业主怀疑被告的施工方案可能对房屋结构造成安全影响,在万州区建委的要求下,由原被告共同配合业主方、万州区建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告的施工方案及原告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性鉴定,虽然鉴定结论认定装饰装修工程不会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但原告一直未得到相关部门及被告的复工通知,导致收尾工作无法完成。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完工,原告遂要求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就原告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701104.45元。在办理结算至今已过去近一年、涉案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截至目前,除被告垫付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3068237元外,剩余工程款1632867.4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壹乐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因被告租赁的房屋系车库和通道,导致业主闹事,原被告的装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2、双方虽然办理了结算,但金额有误,且结算报告无相关技术负责人签字。被告在起诉出租人的另案中已申请对相关装修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初稿结论装修工程的价款仅有70多万元,虽然被告也不接受该鉴定意见,但本案不能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支付依据,应当重新核对。3、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不同意从2017年8月2日起计息,可以原告起诉之日为计息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1月1日,视窗装饰公司(乙方)与壹乐旅游公司(甲方)签订《万州区海洋世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其向重庆嘉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199号国瑞.熙街商业一层的部分物业(建海洋馆)发包给乙方进行装饰装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具方式对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北滨熙岸海洋馆临时水电、水电安装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垫资施工(甲方供部分材料除外);由甲方负责图纸评审的相关工作及费用。2、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未二年。3、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000元;结算按2008定额计费。4、基础工程完成,饰面工程开始时支付2000000元,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0元,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87%,剩余3%作为质保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办理了相关手续即进场施工。2016年5月,因该小区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海洋馆的装修可能影响房屋的安全,被告停工,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复工。
三、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2017年8月1日,原告视窗装饰公司与被告壹乐旅游公司就原告已完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701104.45元;(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8237元;(3)因被告所租赁的物业系车库及通道,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已完成的装饰装修部分被业主损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视窗装饰公司与被告壹乐旅游公司签订的《万州区海洋世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责任在于被告。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就原告已完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8237元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32867.45元。被告抗辩工程结算书无相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结算要求,且结算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虽无相关人员签字,但不影响结算的真实性。且原告已完工程部分现已被损坏,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对工程量进行确定。被告提交的在另案中的鉴定初稿,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鉴定只是对现状进行的鉴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结算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再适用,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视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壹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万州区海洋世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壹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视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867.45元;
三、被告重庆壹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视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1632867.4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7元,减半收取10079元,由被告重庆壹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