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214155198F。
法定代表人:王元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理管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琴琴,女,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忠,男,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元碧,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祖荣,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薪公司)、王元碧、**林、***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于2021年10月9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被上诉人双薪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刘献忠,被上诉人王元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河、王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祖荣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双薪公司、王元碧、**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是***父亲,其于2016年6月2日向王元碧支付的5000000.00元是根据《承诺书》预付的租金,不是一审认定的***个人出借给王元碧个人的借款。1.《承诺书》签订于2016年5月30日,***转款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时间高度统一。2.2016年6月2日《收据》载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为王元碧向***个人借款相矛盾。(1)王元碧与***无借款约定,签字人为王元碧与**林,王元碧是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是总经理,此二人代表双薪公司,不是王元碧个人;(2)交款单位填写的是张佳林(***),如果是***个人出借给王元碧个人的借款,就不应填写张佳林的名字,也不应有**林的签名;(3)***与双薪公司有多次借款,都签订有借款合同,款项都是打到王元碧账户,而本笔金额达5000000.00元,如是***个人出借款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违背常理。(2021)渝023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薪公司一直使用王元碧个人账户,支付给双薪公司的款项按习惯支付到王元碧个人账户。3.《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未实际执行,双薪公司为私营企业,公私不分,王元碧的账户为公司使用,***将5000000.00元支付到王元碧账户符合交易习惯和双薪公司资金进出习惯。4.双薪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2018年1月25日两次出具收据,用收款的方式抵借款实为双薪公司对***按《承诺书》支付的5000000.00元到王元碧个人账户的认可。双薪公司内部管理混乱,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交款单位为***,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交款单位为***、***,可见双薪公司认为***代***支付的5000000.00元实质为预付租金方式的借款,返还租金实为支付利息。
双薪公司辩称,1.5000000.00元是***给王元碧的借款,不是租金。2016年6月2日***向王元碧个人账户转款5000000.00元,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借款,王元碧也认可是借款,与双薪公司无关;若是支付的租金,从2017年5月1日起,截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期间,不会以抵债形式支付租金,该行为与预付租金的主张相矛盾。2.若承诺书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本案的5000000.00元是借款,不是预付的租金,***未履行合同义务,双薪公司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租金应支付到指定账户,***未举证证明双薪公司变更了收款账户。3.***未及时举证,二审诉讼费应由***承担。
**林辩称,1.**林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向双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未“通过”,本案的被告应为双薪公司,**林为《承诺书》担保人,不是债务人,不应为本案诉讼当事人。2.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于2020年9月4日向***作出债权审核告知书,***于2021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已超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案涉5000000.00元为***出借给王元碧的借款,不属于***向双薪公司预付的租金。4.《承诺书》返还租金的约定系赠与表示,赠与人双薪公司在赠与没实际发生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林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元碧辩称,案涉5000000.00元是***出借给王元碧的个人借款,本案其他相关情况王元碧未参与,不发表意见,请依法判决。
***陈述,本案5000000.00元是***代***支付《承诺书》约定的预付租金。1.时间匹配,《承诺书》签订于2016年5月30日,***于3天内完成转账;2.金额匹配,《承诺书》约定5000000.00元,***转款5000000.00元;3.签署收据的人匹配,《承诺书》约定**林为担保人,收条除了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碧签字外,**林作为担保人也签名,如果是借给王元碧个人借款,**林不应签名;4.转账时备注字样匹配,***转款时备注的是“房租”,以前的借款备注的是“借款”;5.权利义务指向主体匹配,收据上备注案涉5000000.00元用应收房租抵还,与《承诺书》对应;收据交款方填写为***(***),表明***代***支付的事实,如果是***出借给王元碧个人借款,就不应在收据上填写***的名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享有双薪公司债权303.8567万元;2.判令**林对上述债权303.8567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双薪公司、**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双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跃华、辛良华、***签订《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XSD0001),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9号双薪时代5、6F整层(建筑面积:3956.3平方)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扣除免租期8个月,计租赁费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22454725.00元,商铺租金按半年支付,首期租金474744.00元,余下三个月租金474744.00元于交房前一个月交满,之后各期租金提前10日支付;租金以人民币支付,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直接将租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甲方开户行农行重庆渝中石羊支行,账户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102120104000XXXX,如甲方账户发生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6年2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后工双薪时代5、6层租赁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开始时间变更为2016年3月1日。
2016年5月30日,双薪公司作为承诺人、**林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因交房延迟,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免租期8个月,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乙方签订合同时已交付的6个月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同步免除。2.***代乙方一次性支付我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年6个月)的租金500万元,***对该代付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乙方履约诚意,我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如下方式,以退还乙方部分租金的方式给予乙方租金优惠,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第4个月的第一天。2016年9月1日,11月1日,2017年2月1日,5月1日为退还租金日,每次退还37.5万元;2017年8月1日和11月1日为退还租金日,每次退还租金30.37884万元;2018年2月1日,5月1日为退还租金日,每次退还租金23.115257万元;2018年8月1日,2018年11月1日为退还租金日,每次退还15.566827万元;2019年2月1日,5月1日为退还租金日,每次退还租金7.867429万元。3.我公司就上述现金按第3条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支付,向其他任何人支付视为未支付。***的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渝北区天筑路支行,户名***,卡号622848047848805XXXX。4.我公司如果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退还乙方租金,每次超过30日,延长免租期3个月;超过60日,延长免租期6个月,以此类推。5.**林为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承诺书为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组成部分,本承诺书未明确的事项,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与本次承诺不一致的,以本承诺为准……”。2016年6月2日,***通过银座银行向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碧电汇5000000.00元。同日,**林、王元碧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用双薪时代办公楼5层、6层应付租金抵还)。”**林、王元碧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
辛良华、李跃华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12月15日出具《自愿放弃鑫都酒店分红即亏损承诺书》,自愿退出鑫都酒店的合伙,自愿放弃已投入鑫都酒店的全部出资及盈利分红。
2017年5月17日,双薪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用抵借款的方式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双薪时代5楼、6楼租金949488.00元;2018年1月25日,双薪公司再次向***、***出具收据,主要载明借款本金抵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双薪时代5楼、6楼租金1974936.00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渝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双薪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9年4月2日裁定受理,并于2019年6月10日指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破产管理人。
2019年6月27日,***向**林邮寄两次《催款函》,该函件抬头载明为双薪公司。2019年6月28日,由田力方代为签收该两份邮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于当日通过手机号(1336805XXXX)联系***做出回复。2019年10月18日,***就本案起诉的款项向双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9月4日,双薪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告知书》,对***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
另查明,***与***系父女关系。***主张请求确认其享有的双薪公司债权303.8567万元是双薪公司、**林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返还租金金额的总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承诺书》的性质认定;二、***是否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000.00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关于后工双薪时代5、6层租赁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承诺书》第6条明确载明:“本承诺书为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组成部分,本承诺书未明确的事项,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与本次承诺不一致的,以本次承诺为准。”故案涉《承诺书》的实质就是《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
关于焦点二。1.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双薪时代商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需将租金支付到双薪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农行重庆渝中石羊支行;账户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102120104000XXXX),如账户发生变化,以双薪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现案涉5000000.00元是由***直接转账汇款给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碧,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薪公司有书面通知变更了租金支付账户或双薪公司同意将案涉租金支付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碧。2.2016年6月2日,***向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碧转账汇款5000000.00元;同日,**林、王元碧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明确载明案涉5000000.00元收款事由系借款(用双薪时代办公楼5层、6层应付租金抵还),后***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1月25日用该5000000.00元抵付***2017年4月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应付的租金,这与2016年6月2日收据载明的该借款用双薪时代办公楼5层、6层应付租金抵还的事实相吻合,若案涉5000000.00元确系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就不该存在后续2017年5月17日、2018年1月25日抵付租金的行为,这与***的主张相矛盾;3.**林、王元碧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案涉5000000.00元收款事由系借款,且双薪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1月25日向***出具的两份收据上均有抵借款、抵账、借款本金抵付租金等内容,三份收据上的内容与案涉5000000.00元系借款相吻合;4.王元碧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5000000.00元系***向其出借的个人借款。故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案涉500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租金。
本案中,双薪公司、**林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需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000.00元后,鉴于***履约诚意,双薪公司按期向***退还租金。案涉***于2016年6月2日向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碧转账汇款的5000000.00元是借款,并非***一次性支付的租金。现***并未履行按照承诺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000.00元的前置义务,双薪公司当然没有义务退还租金,双薪公司对此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故对***要求确认享有双薪公司债权303565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主债权不存在,故**林的担保债务亦未成立,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预交15554.27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2021)渝024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和银行回单十三张。拟证明***与双薪公司之间的借款,转入王元碧的尾号为4213的个人账户,还款以王元碧尾号为4213和尾号为0372个人账户进行,尾号0372账户与收到案涉款项的账户一致,该事实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进而证明双薪公司实际利用王元碧个人账户进行收付款,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将案涉房租预付至该账户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第二组,2015年6月30日***100万元房租交易回单和2016年2月3日退款回单。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代***预交一个季度的房租639561.00元到意博物业公司的指定账户,因未能按时交房,双薪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以王元碧尾号0372个人账户(与收到案涉5000000.00元为同一账户)退还余款360439.00元至***账户。进而证明双薪公司实际利用王元碧个人账户进行收付款,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将案涉房租预付至该账户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第三组,2016年6月2日***转款500万元房租回单。回单注明“房租”,不是借款,因此,案涉500万元为《承诺书》载明的租金,而非***与王元碧之间的个人借款。
第四组,李跃华与王元碧、**林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债权审核告知书。拟证明王元碧、**林向李跃华借款,李跃华借款支付至王元碧尾号为4213的个人账户,清算组将该笔借款确认为李跃华的破产债权。进而证明双薪公司实际利用王元碧个人账户进行收付款,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
第五组,谢成荣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存记录,书写情况说明和打印社保记录的录像光盘。拟证明谢成荣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系双薪公司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融资,王元碧的尾号为0372的个人账户(与收到案涉5000000.00元为同一账户)银行卡由公司出纳保管,该5000000.00元由双薪公司实际使用。
第六组,重庆鑫都汇德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酒店照片五张。拟证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房租真实合法。
第七组,易诉平台记录截屏。拟证明在申报债权被驳回后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中,双薪公司、**林、王元碧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双薪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2021)渝024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认可,对银行回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与双薪公司之前交纳租金是按指定账户交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是王元碧、**林与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林、王元碧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双薪公司、**林、王元碧在二审中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评析中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天眼查平台查询,双薪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0日,2015年9月23日前该公司股东为**林、王元碧;2015年9月23日**林退出,股东仅为王元碧;2015年10月10日双薪公司股东变更,新增闫文海,股东变为王元碧、闫文海,王元碧持股99.9%,闫文海持股0.1%。2015年9月23日前投资人为**林,2015年10月10日投资人为王元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私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5000000.00元的性质认定,是***向双薪公司预付的租金,还是***出借给王元碧个人的借款。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双薪公司、**林、王元碧均认可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林二审期间提出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王元碧、**林出具的收据看,交款单位为***(***),基于***和***的父女关系,结合***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其代为***转款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预付房租事宜等事实,可以认定交款人为***。其次,***在二审期间举示的2016年6月2日***转款5000000.00元回单注明“房租”,《承诺书》签订日为2016年5月30日,在签订《承诺书》之后仅三天***就委托***支付《承诺书》约定的款项,***与双薪公司或者王元碧并没有借款合意,因此,应当认定此款就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预付的房租;虽然王元碧、**林在收据上注明为“借款”,只不过是对预付租金的占有使用和借款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角度无法从法律意义进行准确区分而产生一致性的误读而已。再次,***、案外人李跃华等与双薪公司产生借贷关系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等,而此次转款行为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据又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人处**林也签名,一审法院没有从整个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是***与王元碧的个人借款,显然是错误的。第四,虽然***转款至王元碧个人账户,但结合***二审举示的证据看,案涉的王元碧个人账户由双薪公司收付款使用,王元碧是双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案涉的款项也实际用于双薪公司,双薪公司、王元碧、**林没有证据反证该款项没有用于双薪公司;因此,***基于与双薪公司(王元碧)的交易习惯,将案涉款项支付到王元碧账户,而非约定的案外人账户,更具有安全性,虽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房租有瑕疵,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并不影响***实际履行《承诺书》约定合同义务的完成。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的收款人是双薪公司,***支付的5000000.00元,就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双薪公司预付的租金。
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双薪公司承诺鉴于***履约诚意,双薪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以退还乙方部分租金的方式给予***租金优惠,实际上就是对***预付租金占有使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为月利率2.5%,由于未实际履行,决定按月利率2%结合抵扣租金情况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双薪公司破产之日),此前的应还租金利息由双薪公司承担;**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双薪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订《承诺书》时,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预付的租金应从2017年5月1日开始冲抵,2017年5月17日,双薪公司冲抵租金949488.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000000.00元×24%÷365天×350天=1150684.93元;2018年1月25日冲抵租金1974936.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为(5000000.00-949488.00)元×24%÷365天×253天=673827.64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为(5000000.00-949488.00-1974936.00)元×24%÷365天×384天=524068.72元。从***付款之日起,截至人民法院受理双薪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止,尚欠利息2348581.29元。因***主张债权为应付利息部分,故本院确认***对双薪公司享有债权2348581.29元,**林在***获得破产清算分配后的未获分配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新事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348581.29元;
三、被上诉人**林对上诉人***未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