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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5762号 原告: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9号**时代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887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重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2141551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意博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意博物业公司支付2022年9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3699元、电费(含公摊费)2879.4元、公摊水费70.6元,合计6649元;2.被告**公司对前述请求中的电费(含公摊)2879.4元、公摊水费70.6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时代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意博物业公司对被告**承租的**时代大厦【XX】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意博物业公司通过微信、EMS邮寄等方式向其书面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承租房屋时向被告**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公司承诺该保证金优先冲抵物业费、水电费及违约金,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并非物业管理活动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水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与重庆意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时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4日止,由重庆意博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公司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号**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1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时代”商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号**时代写字楼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承租时间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166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本租赁合同规定,不遵从商场管理经营制度(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被告**公司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全部保证金及已支付的租金归被告**公司所有,或在不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被告**公司(或物业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扣除欠付水费、电费,保证金扣除后若有剩余,则用于支付欠付租金。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租赁户)甲方与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服务)乙方签订《**时代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如下:由原告意博物业公司对被告**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号**时代写字楼【XXX】号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商铺建筑面积123.3㎡,按10元/月/㎡计收物业管理费(不含水电公摊费),水费、电费、公摊水电费根据甲方实际使用情况据实收取;管理期限从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30日;甲方按季缴纳(预缴)物业费,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第一季度物业管理费3781.2元,之后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支付次季度物业管理费3699元;物业水电保证金6166元已由甲方缴纳给**公司,甲方承诺该保证金作为乙方与**公司的共用保证金,且优先抵扣欠付乙方的物业费水电费欠款、违约金等费用;如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九龙坡人民法院起诉。 尔后,原告意博物业公司按前述协议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意博物业公司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物业费3699元。庭审中,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举示了2022年8月17日的收据4份、水电明细表1份及缴费通知明细表2份,该收据显示:**(124)电费起止度数为8952-9067,7926-9500,金额为1435.65元;**(124)2022.8.1-2022.8.31物业费1233元;**(124)公摊电费180.73元;**(124)公摊水费29元。该水电明细表显示:102号房7、8、9、10月电费止度分别为:7926、9500、10875、11572;124号房电费止度分别为:8952、9067、9170、9253。102号房与124号房产生的水电费用均为被告**承租的124号房所用。2022年9月14日的缴费通知明细表显示:门牌号:124(**),物管费:2022.9.1至2022.9.30,金额1233元;电费:起9067-止9170,实际用量103度,单价0.88元/度,金额90.64元;电费:起9500-止10875,实际用量1375度,单价0.88元/度,金额1210元;公摊水费:单价0.31元/㎡,金额38.2元;公摊电费:单价0.361元/度,金额533.56元,以上合计3105.40元。2022年10月11日的缴费通知明细显示:门牌号:124(**),物管费:2022.10.1至2022.10.31,金额1233元;电费:起9170-止9253,实际用量83度,单价0.98元/度,金额81.34元;电费:起10875-止11572,实际用量697度,单价0.98元/度,金额683.06元;公摊水费:单价0.263元/㎡,金额32.4元;公摊电费:单价0.36元/度,金额280.8元,以上合计5416元。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主张水电费根据2021年年底电力公司采用代理购电的形式浮动收取,公摊水电费按照整栋楼户据实承担后,再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原告意博物业公司员工2022年9月至10月期间逐月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并于2022年10月24日以EMS邮政速递方式向其书面邮寄催费通知单。被告**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已于2022年10月8日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公司还辩称已直接没收被告**交纳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6166元,现不存在多余的保证金供物业公司抵扣欠缴的物业水电费。 另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渝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指定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时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时代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合同取得了物业管理权,并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物业承租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收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本案经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以微信、EMS书面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费,故原告意博物业公司有权向本院起诉主张物业费。 对于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意博公司举示的收据、水电明细表、缴费通知明细表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公摊水电费亦符合日常收取范围,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物业费3699元、电费(含公摊)2879.40元、公摊水费7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时代”商业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本租赁合同规定,不遵从商场管理经营制度(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被告**公司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全部保证金及已支付的租金归被告**公司所有,或在不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被告**公司(或物业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扣除欠付水费、电费,保证金扣除后若有剩余,则用于支付欠付租金。被告**公司应当遵守该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存在欠缴物业费、水电费的情况下,应优先冲抵物业水电费的承诺。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已于2022年10月8日解除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向原告意博物业公司提交任何备案,故原告意博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无不当。现被告**缴纳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6166元已被被告**公司全部没收,原告意博物业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在该保证金范围内对被告**欠付的电费(含公摊)2879.40元、公摊水费70.60元,合计295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案涉及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虽然原告意博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时代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履约产生纠纷时由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受理,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号**时代写字楼【XX】号商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99元、电费(含公摊)2879.40元、公摊水费70.60元,合计6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20元),收取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