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326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02238J,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望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办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田龙言,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1967年1月24日生,广东省惠州市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望谟县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6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起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将位于望谟县乐元片区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董万至坝怀、弄贯、拉袍至云堡通村公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9月1日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在董万至坝怀、弄贯、拉袍至云堡通村公路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挖机交付给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8年2月,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租金4060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8年4月付清该租赁款,并给原告出具406000.0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原告租赁款40600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2016年***与之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申请人并没有委托***签订该租赁合同及结算和打欠条,因此合同主体是***,并非申请人,若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人作为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公正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原告**没有与代表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原告提供的挖机、装载机、压路机是用于望谟县境内公路工程施工,租赁物挖机、装载机、压路机是在望谟县,故履行地在望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