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221民初199号
原告:**,现住大同市。
原告:**1,现住大同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负责人:张某。
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2,现住大同市。
被告:**,现住阳高县。
被告:**,现住大同市。
被告:**,现住大同市。
原告**、**1与被告阳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原告**、**1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1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1元,减半收取2310.5元,由**、**1负担。
审判长 赵润琴
审判员 王生根
审判员 刘敬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