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3662号
原告:**1,住山西省浑源县,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住山西省浑源县,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大同公司)、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四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大同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大同四建承揽的大同市XXX小区项目部13号的大同市××园住宅楼(位于大同市大塘路南侧)担任杂工,日工资180元。2020年10月28日上午8点半,原告在13号楼给塔吊挂钩,翻越栏杆穿过13号楼一层准备上厕所时,踩空掉入地下室受伤,后被送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11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胸10-1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双肺下叶挫伤,额部皮肤擦伤等。被告大同四建在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与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受伤时候没有在我公司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出险后需提供被保险人三个月工资表,不在册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条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与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的本保险合同所附行业标准,保险人按行标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不认可。
被告大同四建辩称,原告是我公司位于XXX项目部工地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到我项目部工地工作,劳务工资按日为180元。2020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现场意外受伤。受伤后我项目部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6143.03元,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14000元,住院伙食费2267元,交通费63元。因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花费了以上费用,按照前述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我公司一案,认定我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是100142.03元,判令太平洋公司赔付我公司50000元,剩余50142.03元我公司请求法庭在查明与本案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由渤海财保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同四建在其建承建的XXX建设项目工地干杂工,日工资180元。2020年10月28日上午8点半,原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受伤当天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6142.03元,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系被告大同四建支付。被告大同四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在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条款中残疾保险责任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行业标准》所列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原告受损达九级伤残。因被告大同四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进行保险理赔,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21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被告大同四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双方提供的保险单、《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晋021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提供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保险人,其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00000×20%=6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称双方特别约定出险后需提供被保险人三个月工资表,不在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约定只是对投保人提供理赔资料的限制性规定,非免责条款,且原告受伤时确为被告大同四建雇佣员工,虽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但不影响其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大同四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渤海财保大同公司投保医疗费保险,故要求对垫付医疗费进行保险理赔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825元,由原告**1负担466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抒 琴
人民陪审员 车有
人民陪审员 宋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