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赵京红),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泰鼎公司)、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同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被上诉人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晋02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在赵京红缺席的情况下,并没有查清上诉人所称的上述情况,显然是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在上,其并不清楚后签字的赵京红所写的内容。赵京红的书写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欠款事实和实际欠款金额,就免除了其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该工程没有经过相关的工程决算程序,对工程的施工量和施工质量都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确认。5.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建设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因此,其获得工程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6.被上诉人***、***并未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其取得工程全部价款,导致被上诉人事实上逃脱了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显然于法无据。
赵京红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晋02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施工单位为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的身份只是见证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在土建承包工程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服刑,未参与案涉土建工程有关的事项,也未取得任何工程利益,项目支出表的签字也非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工程实际受益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债务人之一,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原告手写的工资结算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充分。4、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1年1月13日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中的工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给总包人四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拖欠工程款,且四建给***支付的工程款也远超合同总工程款。
大同四建辩称,一、我方是受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按照泰鼎公司要求向其指定收款人进行汇款,我方与泰鼎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的上诉状中我方是原审被告,无论其上诉请求还是上诉理由均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且认可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及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三、赵京红所述答辩人系施工单位与事实不符。泰鼎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可以充分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赵京红、***。建设单位泰鼎公司直接与赵京红、***签署施工协议,赵京红认为实际承包人为***,而***认为实际承包人为赵京红,无论承包人系谁,均不是我方,我方未参与本案工程事宜,与赵京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四、***、***及泰鼎公司均未上诉,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我方不承担本案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京红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347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京红于2018年承建广灵县龙泉国际住宅小区2#、3#、5#楼项目工程,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5月二原告向被告***、赵京红承包了该项目2#、3#、5#住宅楼土建工程(包括基础到封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建筑面积2091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10元,共8573100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竣工,现已交付使用,业主已入住。项目完工至今被告***、赵京红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广灵县龙泉国际2#、3#、5#人工工资结算单,***、赵京红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643475元。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或通过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赵京红工程款经***签字确认的为2947420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便于明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合适的书面合同,甚至只有口头协议,致使合同关系未能完整体现。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赵京红与王吉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确认龙泉国际2、3、5栋楼由***、赵京红承建。实际上该二人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交付本案二原告实际施工。全部工程也早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赵京红也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赵京红给原告出具广灵县龙泉国际2#、3#、5#人工工资结算单,***、赵京红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643475元。不弄该二被告以何种身份签字,均不能否认其为该笔债务实际债务人的事实。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与***、赵京红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赵京红的工程款远远超过***、赵京红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京红因工程欠款达成的结算单,符合民事协议的实质要件,可以认定为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赵京红为债务人。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起始时间应当从双方确认债务数额之日起开始为宜,即2021年1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京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1643475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泰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1元,由***、赵京红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赵京红提交了拘留证明、释放证明,欲证明其自201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在羁押场所,羁押至2020年4月22日释放,其未参加本案工程事项。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目的性不认可,认为本案工程赵京红承包在前,被拘留在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事项,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赵京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第一年去工地系通过朋友介绍,经赵京红安排在工地工作,第二年系***通知其继续在该工地工作,并与本案原告一起于2021年1月13日共同由***为其确认了欠付人工费数额。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赵京红是否应承担本案欠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由***、赵京红与王吉龙代表泰鼎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赵京红共同承包了广灵县龙泉国际住宅小区2#、3#、5#楼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包括基础到封顶)部分,分包给***、***具体施工。2021年1月13日***出具人工工资结算单,签字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共计1643475元,赵京红一并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并由其自己注明为“见证人”。***、赵京红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该二人其中一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其效力应及于另一人,赵京红自己单独标注其为“见证人”不产生变更其在本案施工合同中的身份的效力,并且赵京红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也证实,其系经赵京红安排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即赵京红前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赵京红关于其因被羁押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不是本案工程承包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实际经手办理了本案工程的施工、付款、收款等具体工作,其作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综上,赵京红、***主张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关于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因该请求权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即***、***,但该二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赵京红、***可就此另行向发包人泰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赵京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2元,由***负担19591元,由赵京红负担19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智绪鲁
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