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特33号
申请人: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裁字第051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第一,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隐瞒了《协议书》以及5份《验工计价表》,上述证据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将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向实际施工人***超付工程款的履行风险转嫁给作为被伪造合同委托书的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第三,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仲裁请求返还超付款7513054元,却未提交与之相应超付款给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的凭证,***自始至终替代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计算工程款、材料款得出超付款额,属于超裁。第四、仲裁裁决徇私舞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称,不同意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的意见。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1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津仲裁字第051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408478.25元。(二)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开具金额为819667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大同第四建筑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仲裁费91058元,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承担48180元,大同第四建筑公司承担42878元。由于仲裁费已由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预交,故大同第四建筑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费用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是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二是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是认为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四是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大同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仲裁协议和仲裁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主张的情形,对其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
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指向的证据为案涉《授权委托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主张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具体指向为《协议书》以及五份《验工计价表》。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案涉仲裁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案涉《授权委托书》,大同第四建筑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不否认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同第四建筑公司曾向***申请就公章及法人章等事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相关事项的鉴定申请。关于案涉《协议书》,仲裁期间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出示了《协议书》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所载内容与仲裁案件无关,***未予采信。关于五份《验工计价表》,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后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申请***前往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对五份《验工计价表》的真实性进行核对无必要,未支持大同第四建筑公司的申请。故以上证据均已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证据的请求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在裁决书中作出认定意见,***依据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这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实体处理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大同第四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大同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但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时具有上述行为,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