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213民初3391号
原告:龚某,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原告龚某诉被告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