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9070号之一
原告:上**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44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六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誉公司”)与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昊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多年。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双组份聚氨酯产品,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亦已签收货物。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在告知栏项下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交易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被告均可作为起诉方提起诉讼,且原、被告注册地均已确定,故此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登记注册于上海市金山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关于被告提出的《购销合同》约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以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双方另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均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该《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如该合同亦可适用于案涉交易,其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与“起诉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冲突。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