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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誉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9070号 原告:上**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44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六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誉公司”)与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聚氨酯胶水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前结款。该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然进行业务往来,上述支付约定成为双方交易惯例。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三次向原告订购双组份聚氨酯产品,价款分别为58,000元、60,000元、62,500元,合计180,500元。原告按约送货,被告亦已签收货物。后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其中,最后一份送货单载明收货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现尚欠货款176,5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己方确曾向原告采购货物180,500元,现尚欠货款176,500元未付。合同约定上述支付方式确已成为双方交易惯例。考虑到发票开具时间,认可货款应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同意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但请求将计算标准调低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原告昊誉公司围绕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订购单、送货单、发票、《聚氨酯胶水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并全额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76,500元,故对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次月20日前结款。考虑到收货及发票开具时间,双方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付利息。被告对利息起算点表示认可,但请求调低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送货及发票开具、支付约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500元; 二、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誉化工有限公司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财产保全费1,402.50元,由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